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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翠园公寓2号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孙佩珍,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家,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琳,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荐,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中,新发公司多次对张荐提交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新发公司印章不符,原判决径行认定张荐与新发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错误。2.原判决认定张荐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错误。原审中张荐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提交的支付房款收据为复印件,其主张用60万元左右的现金支付房款亦不合乎常理。当时新发公司对于签订合同但没有交纳房款的,先由新发公司将发票与合同准备好,待购房人实际交款后,一并交付给购房人。故原判决仅凭从新发公司处调取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销售发票复印件,就支持了张荐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判决存在程序瑕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原审中,人民法院对上述两个事实并没有直接调查其他证据,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故新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新发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中,新发公司曾答辩称“虽然双方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张荐并没有实际根据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新发公司实际认可其与张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新发公司就一审法院从其处调取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新发公司虽主张张荐提交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印章是虚假的,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推翻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基于此,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至于张荐是否支付购房款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从新发公司处调取的房屋销售发票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其他材料,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后认定张荐已交付购房款,亦无不当,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
新发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原审程序存在瑕疵,根据新发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材料显示,新发公司原审中未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亦未说明其主张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意义,故原审未调查收集证据不存在程序瑕疵,新发公司的此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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