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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荣祥、邬品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荣祥,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华,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邬品华,男,1961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卢进娣,女,1962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税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邬品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化学工业园区中化路**号仪征市区西)。
法定代表人:高福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雷,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俊熙,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荣祥因与被申请人邬品华、卢进娣、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达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国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荣祥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错误认定1065.56万元债务已构成抵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邬品华与于荣祥既没有约定抵销,也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2014年1月2日,邬品华、于荣祥与孙永飞、张百梅达成的是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抵债协议,不发生约定抵债的法律效果。且案涉事实既证明双方没有就本案的债权进行过抵销,也说明双方债务在当时都未到期,因此亦不构成法定抵销。二、长江国际公司主张抵销法律关系存在,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法院根据2014年2月14日的调解笔录认定双方进行了抵债,依据不足。2014年2月14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仅限于确认于荣祥对孙永飞、张百梅的债权,邬品华作为案外人不具有在该案中提出自己主张的权利,调解笔录也不具有固化案外人邬品华主张的法律效力。从调解笔录的内容看,邬品华没有明确提出是否抵债、抵哪笔债务、以什么金额抵债,这些内容双方还没有进行充分协商,而且转让的债权是否能够实现还是未知数,于荣祥受让债权的本意是加大对邬品华债权实现的保障,不可能直接用于抵偿对邬品华有担保的债权。且调解笔录不构成双方抵债的合意,于荣祥代理人对调解笔录的签署不会导致抵债的法律效果。同时,2014年6月2日的解除抵销协议可以证明1065万元没有构成抵销。三、1065万元债权转让时本案债权中的896万元债权当时已经抵销,不可能再次用于抵销。即使双方达成抵销的一致意见,抵销也并非该笔有担保的债权。四、在2014年2月14日这个时间节点,于荣祥对邬品华还有1500万元债权,而且这笔债务一直到现在还未清偿。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两个案件的事实有密切关联,现两案早已审理终结但邬品华一直未履行债务,于荣祥有权在对孙永飞已实现的债权范围内抵扣掉邬品华在(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84号案件的债务。五、债权转让并不等同于给付。其一,债权转让仅是债权人变更,在转让方与受让方没有明确约定转让对价时,债权转让不发生给付的法律效力。其二,双方并没有就债权转让办理完交割手续,该债权转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由转让双方另案处理。其三,双方不可能就不确定的债权以原价受让或以原价抵销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涉及的主要问题为邬品华欠于荣祥的案涉债务是否已经通过将其对于孙永飞、张百梅的债权转让给于荣祥而部分清偿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对于邬品华、华润达公司和长江国际公司提出案涉借款债务已于2014年2月14日以转让债权的方式抵偿了1065.56万元的主张,于荣祥在原审质证阶段陈述前述债权转让所抵偿的是邬品华与张家港市亚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后又陈述债权转让抵偿的是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的债务。据以表明,于荣祥虽对该笔款项系用作抵销案涉债务不予认可,但并未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以债权转让方式抵销既有债务的合意,即于荣祥与邬品华均认可1065.56万元的债权转让用于抵偿邬品华欠付于荣祥的债务,仅是对抵偿的具体债务存有争议。
另据原审查明,于荣祥提出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中,邬品华系为主债务人周汉胜的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周汉胜的债务到期日为2014年5月30日,即表明在于荣祥与邬品华达成1065.56万元债权转让时,邬品华担保的主债务尚未到期,邬品华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并不确定,且该生效判决中亦并未确认于荣祥与邬品华之间存在抵偿债务的情形。而于荣祥所提出的用于抵销邬品华欠付的其他债务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的1065.56万元系用于抵偿本案中于荣祥与邬品华之间的债务,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于荣祥认为其与邬品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抵偿协议、调解笔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抵债合意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其在原审中的主张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另外,2013年7月9日于荣祥、邬品华、卢进娣、三林法兰公司签订的涉及896万元抵偿相关内容的《协议》中约定,于荣祥作为债权人可解除协议,解除协议后仍有权向邬品华主张全部债权,且在案涉调解笔录签订后,各方确已于2014年6月2日协商解除《协议》,该笔896万元债务与通过债权转让的1065万元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亦未支持896万元用以案涉债务的抵销,故亦不存在重复清偿的问题。因此,于荣祥主张的1065.56万元债权转让时案涉债权中的896万元债权已经抵销,不能重复抵销的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于荣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荣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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