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濠北路531号邦豪服饰商厦B座3017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侃,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菊霞,女,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153号中南大厦B座21楼。
法定代表人:周清辉,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菊霞、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邦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程序存在错误。1.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对李菊霞诉请确认对中南公司的债权无管辖权,李菊霞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提起诉讼。审查李菊霞对中南公司有无合法的破产债权、债权具体数额等均系破产法赋予中南公司破产管理人及受理破产法院的职责,邯郸中院按照普通程序无法审查;李菊霞已向南通中院申报债权,在管理人已依破产法的规定认定李菊霞对中南公司无借款债权的情况下,李菊霞只能依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南通中院提起诉讼;在李菊霞已经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李菊霞应当撤回对保证人邦豪公司的起诉,待中南公司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再向邦豪公司主张权利。邯郸中院应当驳回李菊霞对邦豪公司的起诉。邯郸中院判决邦豪公司承担偿还本息责任,可能与南通中院认定矛盾,使李菊霞双份受偿,或邦豪公司无法申报债权;李菊霞诉请对中南公司的债权为确认之诉,而在本案中又同时主张邦豪公司对确认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个案件,对不同的诉讼主体提起不同种类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规则。2.一审应追加周清辉、周舜浦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3.一审未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依法通知李菊霞本人及温杰、温敏、何佳川到庭,程序错误。4.一审庭审中要求各方补充提交证据,未给予最后陈述机会,未闭庭,未依法宣判,径行邮寄送达判决书,程序错误。(二)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项下70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放,中南公司的债务未产生,邦豪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约定李菊霞有权根据担保措施是否到位或是否生效,相关款项、费用是否支付,单方面决定是否将借款支付给中南公司及具体支付的时间、数额等。该约定表明合同签订时,约定借款并未实际发放。李菊霞在本案中未主张借款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发放7000万元借款,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中南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认定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项下未实际放款。(三)李菊霞主张的借款系周清辉个人向其所借,中南公司作为周清辉借款的担保人,其本身并不结欠李菊霞借款本息。即便2015年1月4日的同意书有效,邦豪公司亦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四)周舜浦的行为违反公司法、担保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担保合同对邦豪公司不发生效力,邦豪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周舜浦并非邦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实际已被免职,无权加盖公司公章。同意书不是邦豪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周舜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也违反了邦豪公司章程规定,担保合同对邦豪公司不发生效力。李菊霞未要求周舜浦出具也不持有邦豪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过错,不应支持其主张。(五)周舜浦的行为具有明显地超越职权的外观,系无权代理,李菊霞明知周舜浦无权代表公司出具同意书,并非善意相对人。其与周舜浦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邦豪公司利益,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担保合同无效,邦豪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六)2015年1月26日李菊霞与中南公司签订的确认书系李菊霞与中南公司为弥补案涉主合同及同意书的缺陷或漏洞而恶意炮制,将邦豪公司纳入偿还借款的主体,于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2015年6月18日受理)纳入中南公司破产债务中,损害了中南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无效合同。且该确认书系对2012年10月3日合同的重大变更,将周清辉个人债务7000万元纳入2012年10月3日李菊霞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增加了邦豪公司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未经保证人邦豪公司同意,邦豪公司依法免责。(七)周舜浦受周清辉指令归还的3600万元及100万美元应当认定为周清辉归还案涉7000万元中的部分借款,从本金中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1.裁定提审本案;2.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菊霞对邦豪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李菊霞承担。
李菊霞提交意见称,(一)邦豪公司提出的程序问题不能成立。1.李菊霞一审起诉在先,中南公司破产程序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邯郸中院可继续审理。2.周舜浦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已作为邦豪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不能同时作为案件当事人。周清辉系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作为连带责任人,是否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李菊霞具有选择权。3.提供书面说明的温洁、温敏、何佳川由于各种原因未出庭,不存在程序问题,仅影响其提供的书面说明的证明力。且书面说明中的事实,已经中南公司确认,一审从高度盖然性原则做出认定不涉及任何程序错误。(二)本案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案涉借款已实际履行,款项均已给付给中南公司。2012年10月3日的借款合同仅对前三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及借款金额和日期做了变更,与前三个合同一脉相承。民间借贷中,先借款后补签合同的情形大量存在,判断借贷关系的依据是看借款人是否收到了款项,本案中南公司承认收到了李菊霞转给周清辉,周清辉通过其子周舜浦转到中南公司的7000万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的5份银行凭证,以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7份银行凭证可证明,中南公司在前、在后均按照7000万元本金的2%,每两个月向李菊霞支付一次利息,表明2012年10月3日合同已实际履行。邦豪公司出具的同意书中明确写明“已部分偿还本息”,证明案涉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中南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2015)中南破管字第32号《南通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审查报告》中“根据中南公司财务记录反映已支付李菊霞利息54117333.33元”进一步说明与李菊霞存在借贷关系的是中南公司。2.邦豪公司威逼利诱周舜浦,编造偷盖公章的谎言,其公章登记表不能证明周舜浦偷盖公章的事实。3.归还的360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3600万元系归还李菊霞与中南公司、周清辉其他借款,李菊霞与中南公司就7000万元借款的借还款情况多次通过书面形式确认,明确未归还金额为6400万元,邦豪公司在作出担保时对此明确知晓。(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1.邦豪公司为中南公司作出担保合法有效,系各股东协商后的结果,担保时邦豪公司要求中南公司将其在邦豪公司的股权及债权作为反担保,收到应诉通知后,中南公司在邦豪公司的股权和债权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一审询问笔录中,邦豪公司曾要求增加查封财产,对李菊霞关于实际支付款项后才同意解除查封的要求亦表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邦豪公司对其担保责任已自认。邦豪公司的担保行为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根据中南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报告,邦豪公司尚欠中南公司债权7000多万元,其承担责任后,债务可抵销。李菊霞系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2.邦豪公司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同意书中,写明了担保借款的时间、金额,同意书出具时间不影响其保证责任。3.确认书系中南公司、周清辉对之前借款事实的确认,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未对原主合同作出任何变更。中南公司对李菊霞的债务形成于2012年10月,并非破产程序前6个月纳入中南公司债务,更非虚构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一、二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二)二审判决对案涉债权数额及邦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一、二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可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必然导致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划归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已经开始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当债务人财产被管理人接管后,管理人仍应代表债务人继续进行诉讼。本案受理的时间先于中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邯郸中院具有管辖权,继续审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对此,一、二审判决均已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在债务人中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李菊霞已经依法向保证人邦豪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适用余地。李菊霞无需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向邦豪公司另行主张保证责任。第三,主债务人中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债权人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在确认主债务数额的基础上,判令保证人邦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第四,周舜浦并非案涉借款合同主体,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李菊霞可以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周清辉亦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二审未追加周舜浦和周清辉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不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二审判决对案涉债权数额及邦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李菊霞分三次与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清辉签订借款合同,三笔借款合计7000万元经周清辉、周舜浦,最终转给中南公司。2012年10月3日,李菊霞、中南公司、周清辉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中南公司作为借款人,周清辉作为保证人为中南公司的7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合看来,第一,2012年10月3日合同与前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用途、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均相同;第二,前三份合同中最后一份于2012年10月4日到期,时间上与2012年10月3日合同能够互相衔接。再结合7000万元借款的资金流向及利息支付情况,可以认定2012年10月3日合同系对前三份合同中各方在合同项下的真实地位及对7000万元借款展期的确认;第三,中南公司2015年1月26日出具确认书,确认了2012年10月3日合同项下借款即前三份合同项下支付的款项的事实。综上,邦豪公司关于2012年10月3日合同项下借款并未实际支付,中南公司债务未产生,李菊霞主张的借款系周清辉个人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5年1月4日,邦豪公司总经理周舜浦出具同意书,并签字加盖邦豪公司公章,确认邦豪公司为中南公司的借款向李菊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以中南公司对邦豪公司的实际投资金额9000万元为上限。邦豪公司不否认该同意书上其公章的真实性,公章登记表系邦豪公司单方形成的内部管理性文件,不足以证明周舜浦偷盖公章的事实。中南公司系邦豪公司股东,且一审庭审中,邦豪公司认可中南公司在邦豪公司另有到期债权5000余万元,因此,邦豪公司为中南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具有合理性,邦豪公司主张李菊霞与周舜浦恶意串通损害邦豪公司利益,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根据邦豪公司出具的有时任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确认书,认定邦豪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中南公司、李菊霞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合同,确认了中南公司向李菊霞借款7000万元的事实,2015年1月26日确认书只是对合同相关事实情况的梳理确认,并未给中南公司增加新的债务,邦豪公司关于李菊霞和中南公司于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增加债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欠付款金额,从已查明事实看,2013年10月9日周清辉通过周舜浦还款3000万元,2014年1月17日周清辉通过周舜浦还款600万元。此后的2015年1月26日,双方对2012年10月3日合同项下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确认为6400万元,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中南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关系中,尚欠李菊霞本金64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邦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徐上
书记员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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