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珠峰大街88号003幢。
法定代表人:赵建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鹏,北京市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北京市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化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联盟路707号中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彩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箫,北京市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化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1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润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请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错误。本案与前案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化公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新民再初字第17号案件(以下称前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河北石家庄中化大厦裙楼及住宅用地房地产转让合同》(以下简称《中化大厦房地产转让合同》),办理中化大厦北侧6.74亩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中,中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中化大厦房地产转让合同》有效;(2)责令被告继续履行《中化大厦房地产转让合同》,并立即办理6.74亩土地的过户手续;(3)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85.6万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05年9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最终应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4)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发生的相关费用99.4万元;(5)诉讼费等主张权利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二者在形式上看存在差别,但是在前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民申第88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中润公司与中化公司“以诉讼方式规避现行土地获取方式的有关规定,达到转让已批准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的目的,其行为有违《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并判决驳回中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中润公司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同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相关涉案土地的过户手续,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其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本案与前案虽然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但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是相同的。综上,本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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