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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杰、沙河市苍穹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军杰,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园园,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沙河市苍穹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赞南路新玉深加工市场6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军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园园,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孔会芳,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再审申请人刘军杰、沙河市苍穹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孔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军杰、苍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孔会芳主张刘军杰、苍穹公司向其借款35笔共计一亿余元,但没有提供任何借款合同、借条等债权凭证,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由于双方为企业经营多次相互拆借资金,故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能说明资金的流向,不能确定转账资金是借款、还款还是其他用途,不能据此认定是借款。从孔会芳提供的转账记录中多处备注内容来看,明显不属于借款,且孔会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案涉款项的来源。刘军杰、苍穹公司提供的王利江的书面证言证明,王利江认可其实际控制着刘军杰、苍穹公司的账户,本案所涉款项与刘军杰、苍穹公司无关,实际是王利江与孔会芳之间的借贷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军杰和苍穹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个体,原判决确定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孔会芳提供的转款记录中,向刘军杰转款33笔共计8933.957万元,向苍穹公司转款2笔共计2100万元。如果按照孔会芳的表述,借款是用于企业经营,那么借款人是苍穹公司,即便刘军杰、苍穹公司财产是混同的,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不是共同还款责任。刘军杰和苍穹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民间借贷是一种资金融通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孔会芳起诉的依据是其向刘军杰、苍穹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其受让沙河市兴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个人对刘军杰、苍穹公司的债权的相关证据,包括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刘军杰、苍穹公司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人均到一审法院接受询问。孔会芳虽未提交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但刘军杰、苍穹公司一审答辩称双方“为企业经营多次相互拆借资金是事实”,实际认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中,人民法院对案涉款项流水的真实性到银行进行了调查核实,双方此种资金拆借行为亦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故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符合本案事实。刘军杰、苍穹公司一审答辩认为除6笔不予认可的借款外,其余29笔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二审又主张孔会芳等的转款行为系偿还此前发生的借款,前后矛盾。刘军杰、苍穹公司原审提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案外人王利江所做会见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王利江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判决未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刘军杰、苍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银行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其关于原判决认定的民间借贷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为企业经营进行多次资金拆借行为,双方并没有约定相关款项是个人借款还是企业借款。据此,原判决判令由刘军杰、苍穹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刘军杰、苍穹公司此项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军杰、沙河市苍穹玻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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