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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行票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亿峰岛璞园商住两用小区一层商业底店。
主要负责人:赵喜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丹,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镇,内蒙古鼎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63号。
主要负责人:孟海滨,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昊,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越,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土默特右旗鑫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大城西煤炭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九原支行)、原审第三人土默特右旗鑫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招行新华东街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中行九原支行要求赔偿40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中行九原支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中行九原支行未在票据上背书“质押”字样,其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以质押合同加交付票据方式设立的质权,实质是优先受偿权,而非票据质押,故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鑫鑫公司才享有票据权利。二审法院认定招行新华东街支行侵害了中行九原支行的票据权利构成侵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鑫鑫公司欠钱在先,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在其承兑汇票到期时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使得双方之间债务部分清结,此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招行新华东街支行依法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持票人鑫鑫公司因此实现了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三、票据背书记载中行九原支行是托收行,招行新华东街支行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时并不知晓有质押,2014年6月9日票据权利因抵销而实现。中行九原支行此后再主张质权已不能对抗,二审判决认为可以对抗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中行九原支行因未背书“质押”字样导致持票人在抵销情况下实现了票据权利,其没有再要求付款行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二审法院认定招行新华东街支行抵销和中行九原支行质权不能实现有因果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五、根据企业征信信息显示4000万元主债务已清偿,二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与清偿有关的证据,对虚假证据未依申请鉴定,认定主债务未清偿缺乏证据证明,且程序违法。六、二审判决对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适用错误。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因此提示付款期自2014年6月9日起算,中行九原支行虽然在2014年5月22日寄送托收凭证和票据,但不能起到提示付款的作用,因此招行新华东街支行2014年6月9日做出拒绝证明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招行新华支行系因抵销未退票,不适用《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持票人因抵销已实现了票据权利,不存在追索的问题,所以没有退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七、二审判决损害了市场交易主体对票据背书文义性和要式性的信赖,破坏了票据流转的正常市场秩序,应依法予以纠正。八、中行九原支行与鑫鑫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诸多疑点,本案涉嫌虚假诉讼。
中行九原支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中行九原支行享有票据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诉争银行承兑汇票与出质人鑫鑫公司签署了质押合同,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予以确认,同时出质人已经将票据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质权自鑫鑫公司实际交付票据之日起设立。同时根据(2015)包民五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中行九原支行对诉争银行承兑汇票享有质权,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对此既未申请再审,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中行九原支行主张融资款本息未得到清偿,现鑫鑫公司未提交任何还款凭证,且对款项未清偿的事实认可,可以认定担保的主债权未获清偿。企业信用报告所载信息仅供金融机构按照与信息主体的约定使用,且征信中心不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故招行新华东街支行认为仅凭其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即认定鑫鑫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认定招行新华东街支行侵害了中行九原支行质权且应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及《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等规定,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对结算法定程序和义务是明知的,其拒绝付款后又私自解付偿还自己贷款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因其恶意付款行为导致中行九原支行无法行使票据质权,至今不能收回融资款本息的后果,招商新华东街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鑫鑫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中行九原支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招行新华东街支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
一、关于中行九原支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
招行新华东街支行主张,鑫鑫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主债务4000万元保理业务状态为“已结清”,二审法院拒绝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关于调取该保理业务资料的申请,认定债务展期未清偿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鑫鑫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在已结清保理业务项下显示,案涉保理业务结清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同时在不良类保理业务项下,记载该保理业务叙做时间同为2014年6月13日。该记载与中行九原支行和鑫鑫公司就4000万元融资款到期后协议展期的约定相符,亦与鑫鑫公司自认尚未偿还融资款的说法一致,故二审法院认定鑫鑫公司尚未还款并无不当。招行新华东街支行虽对展期协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鑫鑫公司已经还款存在合理怀疑,二审法院对于招行新华东街支行要求鉴定展期协议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2015)包民五终字第86号生效判决已确认中行九原支行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享有质押权,二审据此认定中行九原支行享有案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
二、关于招行新华东街支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承兑银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连同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2014年5月21日,中行九原支行向招行新华东街支行邮寄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托收凭证》,向招行新华东街支行提示付款。2014年6月9日,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以“受益人为我行涉诉客户,不予解付”为由拒绝付款。但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在拒绝付款当时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到鑫鑫公司在招商银行开设账户中,并随即划转至招行新华东街支行账户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条关于承兑银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作成拒绝付款证明,连同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的规定。
中行九原支行虽未在提示付款时披露其质权人身份,但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在拒绝付款的同时,未将案涉汇票退回中行九原支行而是解付抵顶鑫鑫公司欠其债务的方式,客观上导致了中行九原支行的质权无法实现,其损害行为与中行九原支行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认定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在其行使抵销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足的情况下,违规解付汇票至自身账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
招行新华东街支行主张,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贸易分公司与出票人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第三手背书人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中行九原支行在为鑫鑫公司办理案涉保理业务时未审查交易情况,涉嫌虚假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中行九原支行与鑫鑫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已向鑫鑫公司发放了案涉融资款。没有证据证明中行九原支行应知或明知汇票前手之间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况,亦没有证据证明中行九原支行存在违反业务规则,恶意或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故招行新华东街支行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招行新华东街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永清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周伦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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