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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城支公司、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清水桥路611号华城花园31、35、37号38幢1706-1709室。
代表人:金威良,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生苗,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后海塘定海东路(金属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奕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耿德伍,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代理人:许竞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
代表人:苏金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生苗,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东城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保东城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恒业公司对案涉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保险条款虽然约定保险金额的计价方式是FOB价,但惯例并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风险转移应当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判断。2016年1月16日,恒业公司将火灾后尚余的637.26公吨废旧金属,连同其向远东通商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远东会社)另行采购的367.52公吨废旧金属,共计1004.78公吨货物,做成新的一票业务进口至宁波。该票货物的合同单价为48000日元/公吨,低于涉案货物49500日元/公吨的合同价。该部分货物损失实际由远东会社承担,可见火灾发生时的风险并未转移给恒业公司。恒业公司在涉案火灾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保险利益,无权向太保东城支公司索赔。(二)火灾系货物自燃导致,原判决认定太保东城支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属于举证责任分配和法律适用错误。恒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自认火灾因货物自燃引起,其对船东新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舟公司)进行赔偿进一步证明恒业公司认可火灾是由货物本身原因造成。1.恒业公司在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中明确提出:“在装船接近1000吨的时候船上发现冒烟并自燃”,可见在事故发生当时恒业公司对火灾因货物自燃引起是明知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条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租船确认书》第11条约定:“托运人/租船人应对由货物的核辐射以及自燃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涉案货物为散装五金废料,在装船后处于出租人控制之下,恒业公司不存在过失,其对新舟公司进行赔偿的行为只能表明其认可火灾为货物自燃引起。恒业公司起诉主张火灾非因自燃引起,应当举证推翻其自认。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太保东城支公司加重了保险人的证明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恒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太保东城支公司负有理赔义务,拒赔理由不能成立。1.案涉货物系意外发生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火灾发生是外在原因意外所致,货物携带油渍或互相撞击以及磁锤吸引对货物品质并无影响,并不构成货物自身缺陷。2.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举证责任倒置只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形下适用,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3.恒业公司并未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太保东城支公司未曾以不具备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在诉讼过程中再以此为由拒赔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受灾证明书》中所载的受灾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恒业公司于次日向太保东城支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当时尚未对火灾原因进行检验、调查,并不知悉火灾的具体原因,恒业公司在报案时的自述并不构成自认。(二)在火灾事故发生时,恒业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1.根据2010年修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OB或CFR术语下的货物风险自货物装上船起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因火灾毁损的417.96公吨货物已经装船,买方恒业公司既已承担风险,对涉案损毁货物具有保险利益。2.恒业公司已结算支付417.96公吨货物的价款,其经济利益因货物毁损而遭受损失,足以证明恒业公司对417.96公吨货物具有保险利益。3.火灾剩余637.26公吨货物的单价由恒业公司与实际供货商远东会社协商确认,系双方对市场交易行为的自主决定,不存在贬值问题,更不能以此推断恒业公司对涉案毁损的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太保东城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太保东城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恒业公司对案涉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日本蓄电器工业株式会社代理远东会社以自己的名义与恒业公司签订废金属买卖合同,采用FOB贸易术语。在FOB贸易术语条件下,货物风险自交货港越过船舷时转移给买方。太保东城支公司一审提交的调查报告载明“超过60%的货物已经被装载上了轮船”,太保东城支公司亦认可至少有633公吨货物在火灾事故发生时已经装船。恒业公司对已装船的货物承担风险,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火灾事故发生后,恒业公司与远东会社对剩余的637.26公吨货物另作处理,并不能否定恒业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判决认定恒业公司对案涉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太保东城支公司提出恒业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是正确的。根据本案海洋运输保险条款“责任范围”“平安险”条款的约定,火灾事故属于该险别的承保风险,太保东城支公司主张构成“除外责任”,对此负有证明义务。恒业公司在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中认为“在装船接近1000吨的时候船上发现冒烟并自燃”,只是对火灾发生情况的描述,其并未在诉讼中认可火灾因货物自燃引起,并不构成自认。恒业公司对新舟公司做出赔偿是其与新舟公司协商的结果或者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因此推定赔偿行为构成其对火灾原因的自认。案涉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为“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太保东城支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货损为货物的本质缺陷导致。恒业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的表述以及对新舟公司赔偿的事实均不足以证明货物起火原因是货物本质缺陷导致。太保东城支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亦未明确火灾事故系货物的本质缺陷所致。原判决认定太保东城支公司拒赔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太保东城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城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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