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与开元路交叉口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马嘉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慧,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商都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天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天马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现代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协议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天马公司不存在拖延签订或不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天马公司违约,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天马公司组建项目公司经营管理团队的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应从项目公司组建后即开始起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天马公司向永康公司推荐了孙红军,但孙红军不是天马公司的职工,不是天马公司委派的项目公司经理,天马公司推荐人选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天马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向项目公司委派项目公司经理、并组建管理团队的行为。3.原判决认定天马公司在与现代公司未达成股权转让的一致意见时,擅自撤回项目公司管理团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现代公司有权据此解除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孙红军不是天马公司委派的管理团队,其辞职不构成天马公司撤回管理团队,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违约,缺乏证据证明。(2)现代公司尚未将股权转让给天马公司,天马公司目前没有委派经营管理团队的义务;孙红军不是天马公司委派至永康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其辞职为其个人行为,与天马公司无关。孙红军的辞职行为,不能说明天马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孙红军的辞职行为也不构成法定的现代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
(二)现代公司恶意解除了其与天马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原审法院认定现代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却不支持天马公司要求现代公司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现代公司恶意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现代公司存在违约。(1)现代公司的行为已经明确印证其擅自解除了《合作协议书》,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合作协议书》第7.1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除法律规定和本协议约定的理由外,双方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否则,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现代公司的行为已经明确印证其擅自解除了《合作协议书》,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现代公司应向天马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2)现代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书》属于恶意违约,获取巨额利益,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现代公司为获取高额利润,不同意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项目公司直接摘牌(按照土地出让挂牌价)后续796亩土地,要求天马公司溢价受让。现代公司在未达目的的情况下,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寻求新的合作方以获得巨额利益。现代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的不诚信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2.天马公司主张现代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和合同依据。(1)《合作协议书》7.1条约定的1000万元违约金系双方签订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该条约定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违约金不存在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且现代公司自认1000万元违约金是合理的。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现代公司拒绝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同时,现代公司还反诉要求天马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现代公司自认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违约金是合理的,不存在过分高于损失的问题。(3)法院应对现代公司的恶意违约行为予以惩罚,以引导市场主体积极遵守诚实守信的交易规则。现代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符合利益平衡和公平原则。
天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依据天马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现代公司是否应向天马公司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合作协议书》系双方为充分发挥各自优势而达成,第五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5.5条及5.6条的内容表明天马公司组建经营管理团队运营项目公司为天马公司发挥其优势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关于履行该义务的起始时间,在《合作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但根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本院认为项目公司成立后,天马公司即应承担该义务。理由为:(一)《合作协议书》表明现代公司缺乏汽车流通市场建设与经营方面的运营、管理经验,其选择天马公司以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就是为了发挥天马公司在这方面的经验优势,因此在项目公司成立时天马公司就介入运营、管理符合常理及合同目的。(二)项目公司成立后,天马公司推荐孙红军出任总经理,天马公司其他工作人员随即参与到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表明项目公司成立后,天马公司已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开始履行该合同义务。(三)天马公司董事长马锡林对项目公司具体事务的参与、决策亦表明天马公司在项目公司成立后已经实际参与项目公司的运营管理。因此天马公司主张其受让项目公司49%的股权后,才有组建经营管理团队义务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现代公司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一期234.12亩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项目公司名下的时间为2012年8月9日,依据双方约定,此时涉及到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等股权转让事宜的实际操作。对此,现代公司与天马公司进行了多次磋商,但因双方存在实质性障碍无法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查明天马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起草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显示,对于股权变更的时间、方式以及受让款的支付均有新的意思表示。随后,2012年7月15日,孙红军提出辞职,其辞职报告的内容显示“天马公司缺乏合作所需资金,此为双方合作难以逾越的鸿沟,故合作无法实现”,这也表明天马公司在推进双方合作的资金方面有所不足。在孙红军辞职后,天马公司无任何重新组建管理团队恢复对项目公司管理、运营的意思表示,且在2012年9月双方董事长协商未果后,未再与现代公司联系商谈有关合作事项。综合以上因素,天马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存在过错,原判决认定天马公司存在违约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此外,本案合作项目为省重点建设项目,需按照政府要求时间及时推进项目建设,在双方合作陷入僵局时,为及时推进项目进展,现代公司向天马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合作的函》具有正当性,不应认定为恶意。该函载明“请在收到此函件后3个工作日内,委派代表来我方签订书面终止协议”。本院认为该函件应视为现代公司向天马公司发出就终止合作进行磋商的通知,不能认定为现代公司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因此,对于天马公司提出现代公司恶意解除了其与天马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现代公司依约履行了出资成立项目公司、把234.12亩土地登记到项目公司名下、与天马公司协商股权转让事宜的合同义务,而天马公司存在资金缺乏、运营团队解散等影响双方合作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要求现代公司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
综上,天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天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书记员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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