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双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933号。
法定代表人:荆自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伟,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然,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财政办公楼10层。
法定代表人:宝音,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魏加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州双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一审第三人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锡林浩特市财政局、晨辉公司等与豫兴公司签订的《锡林浩特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融资贷款资金账户使用及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监管协议书》)系伪造的,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豫兴公司尾号为0124的账户(以下简称0124账户)系被监管账户错误。1.《监管协议书》上加盖的豫兴公司公章是伪造的,且该协议书没有经手人签字和签订履行时间。2.案涉0124账户系依据《监管协议书》开立的,开立时间在《监管协议书》签订之后,但《监管协议书》却明确约定了0124账户,内容与客观证据相矛盾。(二)晨辉公司提交的《开行资金支付审批表》显示所有审批行为均发生在晨辉公司向0124账户转入资金之前,表明从0124账户再转出资金是不需要审批的。晨辉公司向豫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并非全部通过0124账户,至少有1720万直接转入了豫兴公司尾号为5031的账户。豫兴公司先垫付工程款完成一定数额投资后,晨辉公司才会被批准拨付给豫兴公司工程款。0124账户内资金均为豫兴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晨辉公司无监管必要。二审法院认定0124账户内资金是经审批后才支付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晨辉公司起诉请求“停止”对0124账户的冻结划扣措施,二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0124账户的存款”,超出了晨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晨辉公司仅主张对0124账户有监管权,二审法院认定0124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归晨辉公司,适用法律错误。双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焦点是晨辉公司对案涉0124账户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0124账户内的资金归属问题,首先,案涉《监管协议书》明确约定,0124账户系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棚户区改造贷款资金必须直接进入到施工单位的规定,为接受棚户区改造贷款资金而设立的。而晨辉公司作为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系接收和支配该棚户区改造贷款资金的权利人。《监管协议书》还约定,豫兴公司对此账户的资金无任何支配权和所有权;晨辉公司等将融资贷款资金存入此账户,并负责还本付息;贷款资金由晨辉公司等根据实际情况调拨支付,豫兴公司不得擅自挪用等。根据该《监管协议书》的约定,可以认定晨辉公司对案涉0124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双佳公司主张《监管协议书》加盖的豫兴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并以此主张《监管协议书》系伪造的。晨辉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用于开立0124账户的豫兴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并未对《监管协议书》中豫兴公司的公章真伪提出异议或鉴定,而双佳公司在答辩中并不认可晨辉公司关于“伪造印章”的主张,现又以《监管协议书》中加盖公章系伪造的为由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成立。双佳公司还主张0124账户的开立时间与《监管协议书》约定该账户的内容矛盾,但《监管协议书》并没有落款时间,二审法院亦未认定《监管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11月,先开立账户,再通过协议确认该账户性质,并不违反日常逻辑。双佳公司以此主张《监管协议书》系伪造的,亦不能成立。
其次,从0124账户资金来源和使用看,该账户由晨辉公司控制和支配。1.0124账户内的资金均是由晨辉公司在获得案涉棚户区改造贷款后转入的。2.该账户的16笔资金往来均系国家开发银行转移支付资金、折抵税款、支付案涉工程款及结息。3.晨辉公司通过0124账户向豫兴公司尾号为5031的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800万元。上述事实可以印证0124账户内资金为棚户区改造专款,由晨辉公司代表政府具体支配。双佳公司主张0124账户属于豫兴公司,但0124账户曾用于折抵税款等与豫兴公司无关的事宜,亦曾用于向豫兴公司尾号为5031的账户支付工程款,这些事实与双佳公司的上述主张存在矛盾。此外,豫兴公司亦不认可0124账户归其所有,故双佳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定案涉0124账户内资金所有权和支配权归晨辉公司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判决不得执行0124账户的存款亦无不当。该判项与晨辉公司关于“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实质差别,双佳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超出了晨辉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双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双佳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贾亚奇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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