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环城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秦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省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环城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吴耀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发展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2018)浙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天能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1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仙居发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普天能源公司与仙居发展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1.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曾承认,此次鉴定的结果只能证明《担保合同》上仙居发展公司的公章与仙居工商局管理档案室中调取的十份文件上的公章是不一致的,但司法鉴定所调取的存档公章并不是仙居发展公司所使用过的所有印章,法院不能据此认定《担保合同》上仙居发展公司的公章系伪造。2.浙江汉博[2018]文鉴字第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仙居发展公司在仙居县工商局备案的2003年、2004年至2008年期间仅有的十份文件,法庭并未查清仙居发展公司2012年左右使用公章的具体情况,因此鉴定结论在本案件中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即使经司法鉴定认定《担保合同》上仙居发展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如果加盖印章的行为是仙居发展公司所为,则《担保合同》上的公章仍能代表仙居发展公司的意思,仙居发展公司应当对普天能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担保合同》上仙居发展公司的公章由何人加盖、由何人伪造的情况下,便径直作出裁判,系基本事实审查不清。退一步讲,即使《担保合同》上仙居发展公司公章不是仙居发展公司内部人员所为,在未经仙居发展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伪造仙居发展公司公章,并给申请人造成7亿多元财产损失的行为,已涉及刑事犯罪,原审法院应当将本案涉及的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三、仙居发展公司的种种行为均意味着其具有为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1.普天能源公司与大卫公司在合作磋商阶段,曾就本项目得到仙居县政府及各位领导的大力支持。仙居新区“大卫世纪城”能源中心项目系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的重点扶持项目,普天能源公司在与大卫公司建立合作、签订《能源管理建设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前,曾在仙居县的领导陪同下多次考察本项目,并得到仙居县领导们的强烈推荐和支持。2.仙居发展公司的核心人员参与合同签订的行为使普天能源公司毫不怀疑地相信担保人真实存在、《担保合同》内容属实。仙居发展公司系仙居新区管委会下属单位,负责仙居新区的基础设施开发、建设和项目的招商引资工作,大卫世纪城正是其全权负责的项目。2012年12月17日下午,各方代表在签约仪式上签署《能源中心项目能源管理建设合同》,该签约仪式由仙居政府主导,合同中6.3条明确指出《担保合同》系其附件。2012年12月18日上午,普天能源公司原副总姜莹楠与大卫公司财务总监薛兴华在办公室对合同进行用印,薛兴华将《担保合同》给普天能源公司时,合同上其他公司印章和签名已经完成。基于本项目系政府重点扶持项目、《担保合同》的三方曾多次沟通和洽谈、12月17日下午已经签订《能源中心项目能源管理建设合同》等情况,普天能源公司毫不怀疑地相信大卫公司向普天能源公司提供已经加盖仙居发展公司公章的《担保合同》,亦符合事情常理。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仙居发展公司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即使在大卫公司违约后,普天能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普天能源公司的领导曾与仙居发展公司和仙居县政府多次沟通协商,在此沟通过程中二者均从未否认《担保合同》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更没有进行公安报案侦查。
四、普天能源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审法院不应对普天能源公司提出更高的证明责任。即使该印章为伪造的,在肉眼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基于前期普天能源公司与仙居发展公司高层领导们的多次洽谈、本项目由仙居县政府主导的特性以及新区管委会主任徐海遨出席签约仪式并见证《能源管理建设合同》的签署等,普天能源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担保合同》上合同中加盖印章的行为能代表仙居发展公司的真实意思。此外,涉案项目普天能源公司负责人于业军、沈忠华等人因在本项目中收受大卫公司贿赂而被刑事羁押,故而难以到场说明合同签订的详细情况,普天能源公司亦无法搜集《担保合同》加盖仙居公司公章的行为人等事实证据。原审法院在普天能源公司客观不能的情况下怠于查明案情,强加给普天能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仙居发展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普天能源公司与仙居发展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保证合同关系。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担保合同》上所盖印章系仙居发展公司所使用过的公章。仙居发展公司对案涉《担保合同》并不知情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法院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合同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本案启动鉴定程序时,仙居发展公司应法庭要求提供了2012年前后的印文样本多份,普天能源公司坚决调取工商局备案的印文样本进行鉴定,现其却以该样本相隔时间过长为由提出抗辩,缺乏理据。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仙居发展公司对本案《能源建设合同》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仙居发展公司是在2016年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时才知道有案涉《担保合同》,在此之前,普天能源公司并未就案涉《担保合同》事宜与仙居发展公司任何人进行过任何的磋商或沟通。普天能源公司以其与大卫公司在合作磋商阶段得到仙居县政府大力支持以及当地有关领导参加《能源建设合同》的签约仪式为由,主张仙居发展公司存在真实的担保意思表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普天能源公司所提交的《担保合同》既没有签约日期也没有仙居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不符合常理。本案普天能源公司没有取得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文件,亦无法说明清楚案涉《担保合同》究竟如何形成。即便案涉《担保合同》是大卫公司财务总监薛华兴提供给普天能源公司,普天能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明显存在诸多问题的案涉《担保合同》未加以确认,显然绝不是忽视大意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担保合同》中仙居发展公司的印文与该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10份印文经司法鉴定确认并非出自同一枚印章。普天能源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其在再审申请过程中请求对案涉《担保合同》中仙居发展公司公章进行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案涉《担保合同》中除丙方栏及骑缝处加盖有“浙江省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印文外,既无签约日期亦无仙居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合同本身存在重大瑕疵。根据普天能源公司申请再审的陈述,案涉《担保合同》系由大卫公司相关人员所提供,且提供时合同中的仙居发展公司印文已经完成,据此无法证实盖章行为系仙居发展公司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员所为。因此,普天能源公司应就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负举证说明的义务。普天能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系因其负责合同项目的有关人员收受大卫公司的贿赂被刑事羁押,故而难以到庭说明合同签订的详细情况,其在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不构成善意相对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担保合同》对仙居发展公司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普天能源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刘伟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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