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浙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关荣,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797号1202室。
法定代表人:叶福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福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2019)沪民终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阳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本案,支持东阳三建公司二审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进福公司原审提起反诉被法院驳回,其申请财产保全是恶意的,实施了滥用财产保全的不法行为,其有明显过错。2.二审判决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与东阳三建公司对外融资损失相当,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观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的利息损失不能超过民间借贷24%年利率上限。法院在明知进福公司冻结东阳三建公司10896246.45元资金情况下,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认为东阳三建公司主张的损失构成属重复计算,认定事实不清。东阳三建公司主张的损失,由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对外融资产生的利息之和构成,按资金被冻结期间分段计算,并不存在重复。4.二审判决认为案外人王红伟的个人借款并非东阳三建公司的借款,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王红伟作为项目内部承包人代表公司借款,借款汇入公司账户,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完全是代表东阳三建公司行为。且其所借款项并未用于个人消费,在借款协议上,明显有“公司经营需要”字样,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东阳三建公司所借。5.东阳三建公司在资金被冻结期间,借款金额确实大于被冻结金额,但主张损失是按照实际被冻结的资金金额计算利息,不应将借款金额超过冻结金额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6.根据侵权行为人对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因此,东阳三建公司的实际损失,在整个资金被冻结期间都应计算,不能只计算某个时段。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东阳三建公司主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遭受损失的客观性、数额以及申请保全错误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东阳三建公司主张的对外借款事实中包括案外人王红伟为借款人的三千余万元借款,数额远超本案冻结资金数额,东阳三建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王红伟借款用于案涉工程,二审法院未将王红伟的借款事实认定为东阳三建公司的借款并无不当。根据东阳三建公司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损失计算明细,以东阳三建公司作为借款人产生的借款利息与以被冻结资金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基本相当,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以被冻结资金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来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东阳三建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刘伟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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