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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良友储备粮承储有限公司、浙江中大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良友储备粮承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战,山东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大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大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周平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省粮油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泺源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林树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泺源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显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良友储备粮承储有限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大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粮油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总公司)、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良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改判良友公司无需对粮油总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虽然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作收购协议》约定良友公司在放货时应当有中大公司盖章的提货单,但是在三方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均是由粮油总公司向良友公司下达出库指示,良友公司按照粮油总公司的要求进行出库或将货物交付给其指定的第三方,然后由粮油总公司将处分所得款项支付给中大公司。在中大公司明知货物已经出库被处分且接受款项后,从未向良友公司或粮油总公司提出过任何出货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异议,三方已经通过实行履行的行为变更了协议中约定的由中大公司出具《提货单》才能出货的模式,应当认定协议三方对于出货的模式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中大公司在提起诉讼后又称良友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放货,明显有违三方之间已经形成的交易习惯,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其次,根据三方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甲方可派人员对销售过程进行监管”的约定,中大公司在货物销售过程中可以指派工作人员对货物的出库和销售过程进行监督,但是在协议履行过程当中,中大公司从未指派任何人员到货物保管地进行监督销售,也未对粮油总公司指示良友公司出货的模式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为中大公司已经对该交易习惯进行了认可,即中大公司授权由粮油总公司来处分货物、指示出货。因此,良友公司仅仅作为货物的保管方,正常接收指令出货,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判决认定良友公司在未经中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货物,明显缺乏证据支持。
二、原审判决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错误。首先,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连带之债,而连带之债的前提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的或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在本案中,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并无直接有良友公司需对粮油总公司所负中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其次,三方协议中提到的“乙方与丙方共同承担保管责任”及“如未按照规定放货或过户,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并没有明确良友公司系连带债务人。如上所述,良友公司在货物的保管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过错,均是依据三方已经形成的交易习惯来正常保管,不存在擅自放货或过户的行为,其已经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存在与粮油总公司对中大公司的连带之债,当然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再次,如果中大公司认定良友公司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就应当在诉讼时效内直接向良友公司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且在协议书中有良友公司的相关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而中大公司却从未向良友公司主张过该权利,其仅向粮油总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产生对良友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良友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二、中大公司对良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良友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债务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大公司、粮油总公司、良友公司共同签订的《合作收购协议》第七条约定:“粮油总公司与良友公司共同承担保管责任。货物出库时或货物货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粮油总公司和良友公司须凭中大公司提供的盖有财务结算单的《提货单》(样本详见附件三)正本或传真件(应经过中大公司电话确认)的要求放货。每次放货前,粮油总公司和良友公司应核对其收到的《提货单》与附件三是否一致无误。若对提货人身份存有疑问的,应立即停止放货或过户,并联系中大公司,取得中大公司同意后方可放货。如未按照规定放货或过户,给中大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粮油总公司和良友公司共同承担。”根据上述约定,良友公司作为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放货前应当严格核对单据并向中大公司核实。但良友公司在未核对出货单据及未取得中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放货,造成中大公司的货物损失,直接导致货款无法及时收回,按约定应当与粮油总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良友公司主张其放货已形成交易习惯,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大公司对其擅自放货行为予以认可,亦未证明中大公司明知其擅自放货行为,且事实上良友公司完全可以在放货前向中大公司核实并要求其开发提货单,其主张与粮油总公司单方放货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交易习惯的形成,故二审法院认定良友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鉴于中大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并未上诉,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良友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认定正确。
二、关于中大公司对良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前所分析,粮油总公司与良友公司对中大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粮油总公司与良友公司系连带债务人。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中大公司一直向粮油总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多次达成货款确认单,粮油总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根据上述规定,粮油总公司与良友公司在未按约定放货的情况下对中大公司的损失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中大公司向粮油总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对良友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中,中大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良友公司与粮油总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中大公司向良友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良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良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良友储备粮承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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