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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飞、刘仁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海飞,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扬,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仁高,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扬,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万寿南路。
法定代表人:高安秋,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滁宁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查富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市南谯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培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市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政府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玉才,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陆海飞、刘仁高因与被申请人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建筑公司)、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置业公司)、滁州市南谯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谯区国资运营公司)、滁州市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南谯区重点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皖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海飞、刘仁高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的价款结算应当以2012年8月4日方圆建筑公司、蓝海置业公司、南谯区国资运营公司、南谯区重点工程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其一,2012年8月4日,上述四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过备案,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2017年1月16日方圆建筑公司与蓝海置业公司对账形成的《天长方圆三标段应付工程款明细表》,既未按照备案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又将总工程款下浮14.35%,其属于方圆建筑公司与蓝海置业公司私下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明细表应属无效。《天长方圆三标段应付工程款明细表》中的结算数额不应约束陆海飞、刘仁高。二审判决依据《天长方圆三标段应付工程款明细表》进行判决,忽略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本案应当以备案合同来确定陆海飞、刘仁高的利益。其二,二审判决后,陆海飞、刘仁高得知案涉工程其它标段实际施工人于2017年起诉方圆建筑公司、蓝海置业公司,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10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滁州蓝海公司作为发包人之一与承包人即被告天长方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滁州蓝海公司将滁州市南谯区锦绣湖三期保障性安居工程BT项目发包给被告天长方圆公司施工”,是以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结算价款的依据。二、南谯区国资运营公司和南谯区重点工程局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当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4日方圆建筑公司、蓝海置业公司、南谯区国资运营公司、南谯区重点工程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3条虽约定“发包人中的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履行除付款义务以外的发包人所有义务;南谯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代表区政府履行BT项目回购款支付义务”,但也不能因此免除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南谯区国资运营公司及南谯区重点工程局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月16日,方圆建筑公司与蓝海置业公司对账形成《天长方圆三标段应付工程款明细表》,载明工程款总价下浮14.35%,保证金已全部退还,并确认蓝海置业公司还应支付方圆建筑公司工程款16107774元,不包括5%的质保金款项。方圆建筑公司与蓝海置业公司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工程竣工后上述双方对实际应履行债权债务的确认。陆海飞、刘仁高以该明细表与方圆建筑公司、蓝海置业公司、南谯区国资运营公司、南谯区重点工程局于2012年8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为由主张明细表无效,不应采纳。陆海飞、刘仁高借用方圆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蓝海置业公司知道并同意该借用资质的行为,在此情形下二人超出《天长方圆三标段应付工程款明细表》的约定向蓝海置业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载明,陆海飞、刘仁高在二审谈话笔录中称,经一审法院释明支付剩余工程款与合同无效退还挂靠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人在一审辩论意见中放弃了对方圆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陆海飞、刘仁高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二审判决未判令方圆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陆海飞、刘仁高提供的(2017)皖110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方圆建筑公司与蓝海置业公司在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另行就该案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所以,该案案情与本案不同,该案的处理方式不影响本案审理。方圆建筑公司、蓝海置业公司、南谯区国资运营公司、南谯区重点工程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3条约定南谯区重点工程局履行除付款之外的发包人所有义务,南谯区国资运营公司代表区政府履行BT项目回购款支付义务。陆海飞、刘仁高主张南谯区国资运营公司、南谯区重点工程局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既与前述合同的约定不符,也缺少法律依据。
综上,陆海飞、刘仁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海飞、刘仁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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