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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菏泽市牡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玲,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闫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菏泽市虹桥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岳程办事处菜园刘社区。
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牡丹典当公司)、一审被告菏泽市虹桥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沙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典当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1.虹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其已于2007年12月26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牡丹典当公司明知虹桥公司不具有签订典当借款抵押合同的主体资格。2.虹桥公司没有提供股东会决议。(二)沙某某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菏泽市自来水公司开具的证明、收据和发票,能够证明沙某某于2013年7月安装自来水,支付安装费;虹桥公司交付的是毛坯房,沙某某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等使其具备居住条件。(三)《购房补充协议》证明,沙某某于2008年就要求虹桥公司办理房产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四)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4)菏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没有认定牡丹典当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2.2016年4月6日恢复房屋他项权利证的决定作出时,抵押期限已过,抵押权证已失效,牡丹典当公司不再享有抵押权。3.案涉房产抵押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270-52.8×(270/400)=234.36万元。4.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记载土地性质,沙某某见到房产证时才知道土地用途,签订合同时不存在过错,且赵云已通过法院拍卖方式取得与涉案房屋联排的其它房屋。5.牡丹典当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沙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牡丹典当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沙某某提交的虹桥公司的吊销证明不构成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虹桥公司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事实早已客观存在,该证据不能成为新证据。即使虹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也不能证明虹桥公司与牡丹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借款抵押合同》时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案涉《典当借款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经营的行为违反了管理性规范,并非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二审判决在刑事判决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事实认定证据充分。(三)沙某某没有提出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合法理由。沙某某明知虹桥公司出售的是工业用房,不是商品房。案涉土地属于工业用地,案涉房产依法不能作为住宅性质的商品房出售,房屋管理部门也不可能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沙某某所购买的案涉房屋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更不能对抗牡丹典当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四)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沙某某与虹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案涉房屋不具有商品房属性,不能作为住宅使用。案涉房屋不可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沙某某自身原因造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再审进一步查明。(一)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至于涉案土地用途是否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涉案房屋能否作为住宅登记并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等问题,属于给付之诉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本案中,沙某某就办理过户事宜于2009年向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主张权利的积极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怠于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一、二审未查明买受人在购买案涉房屋时是否明知土地用途和存在行政审批障碍等事实,亦未对上述问题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审查要件是否具有关联作出认定,即以上述理由认定沙某某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事实认定不清。(二)虹桥公司以建设职工宿舍楼的名义,建设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九套房产。如案涉房屋原本不以工业用途报建或具有居住用途,且工程竣工后,政府不动产登记部门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房产证,似可视为土地用途有所变化并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认可,沙某某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与规划是否发生冲突,上述情况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具有影响,应予妥善认定。此外,牡丹典当行在本院询问时承认沙某某自建庭院,沙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亦提交了相关新证据材料,原审对于沙某某是否实际入住涉案房屋的事实认定不清。(三)沙某某于2007年7月与虹桥公司签订以居住为目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大部分房款,表明沙某某就案涉房产主张的权益属于消费者生存权的范畴。原审认定沙某某对案涉房产享有权益不能排除牡丹典当公司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再审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相关规定,对相关问题予以再审查明,同时可征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正确把握相关政策,依法妥善处理。
综上,沙某某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万 挺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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