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周金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方桥村。
法定代表人:常明,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将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诗佳,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金明,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红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桂君,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周(董桂君之夫),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晟,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梅,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森,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庆容,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成志,男,194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秋梅,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东大街479号22栋1单元7楼25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于玲,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尚勇,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文芳,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春艳,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米吉元,男,1950年1月30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桂敏,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国蓉,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一审第三人:张从斌,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一审第三人:马发勇,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一审第三人:谭红菊,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河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金明、董桂君、彭晟、宋梅、张明森、周庆容、周成志、王秋梅、王于玲、叶尚勇、黄文芳、曾春艳、米吉元、周桂敏、郑国蓉(以下简称周金明等15人),及一审第三人张从斌、马发勇、谭红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府河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周金明等15人起诉的事实已经包含在刑事案件中,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应改判驳回起诉。1.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置业)与府河苑公司合作建设“学府名城”项目期间,盛源置业法定代表人李胜元、财务人员谭红菊等伪造府河苑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印章,通过虚假抵押、重复抵押方式骗取借款6亿余元。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认为李胜元、谭红菊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成郫公(经)诉字〔2019〕124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该案目前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2.李胜元、谭红菊合同诈骗案所涉十几个受害人另案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被法院驳回起诉。二、即使按照民事纠纷处理,也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1.上述《起诉意见书》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主要证据系伪造。2.案涉房屋约定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3.周金明等15人之间缺乏共同购房的合理性。三、府河苑公司曾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谭红菊的《讯问笔录》及对借款中介平台负责人李刚、王润的《询问笔录》,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周金明、董桂君、彭晟、周成志、叶尚勇、曾春艳、米吉元、周桂敏、郑国蓉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属于民事争议。《起诉意见书》调查的内容不是定案事实,与本案也非同一事实,如《起诉意见书》涉及案涉房屋的受害人是“福元运通”,而非周金明等15人。二、周金明等15人为善意购房人,无法判断签约、备案的印证是否伪造。无论府河苑公司与盛源置业内部存在何种问题,均不影响其对外依法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建立商品房买卖关系证据充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府河苑公司收到全额购房款后已办理备案登记。综上,请求驳回府河苑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李胜元、谭红菊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立案审理,尚未作出判决。2.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成郫公(经)诉字〔2019〕124号《起诉意见书》载明,“具体受害人情况如下:……(15)福元运通:2014年6月,因盛源置业资金短缺,已无力按期偿还企业自身借款本息,为此盛源置业股东谭红菊代表盛源置业以西南交大合作开发的学府名城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成都金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郫县福元运通)借款。其后经双方洽谈,郫县福元运通、都江堰金信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堰福元运通)、武侯福元运通三家共同面向25位出资人居间借款2500万元,并且需要盛源置业为其提供抵押担保物。为了满足受害人出借条件,犯罪嫌疑人李胜元、谭红菊、吴建等人对‘福元运通’隐瞒自身无单方处置资产资质的事实,使用事先伪造的府河苑公司行政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等印章,冒用府河苑公司名义于2014年6月20日同‘福元运通’指定的代表人马发勇、彭晟、张从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学府名城7栋1层1号,共计建筑面积3736.14㎡,单价11157元/㎡,作价4000.2085万元并备案作为抵押担保物抵押给出借人,并出具了收款收据等凭证。同时为了体现买卖的真实性,马发勇、彭晟、张崇芬等人在2014年7月4日至7月8日期间,分8次同盛源置业做了4000万的过账处理。2014年7月25日,盛源置业再次利用伪造的府河苑公司印章,按照‘福元运通’要求将案涉房屋买受人由马发勇、彭晟、张从斌变更为周金明等15人。经司法审计,‘福元运通’实际进账金额2500万元,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11日,盛源置业向‘福元运通’支付资金利息及中介费合计462.4万元,未支付费用2037.6万元。”3.再审审查询问中,本院当庭电话询问彭晟买房及付款情况。彭晟陈述,其当时是都江堰福元运通员工,代都江堰福元运通法定代表人李刚持有案涉房屋份额,用别人的钱付的房款,具体人员和钱数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府河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应否驳回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虽然《起诉意见书》所列部分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被法院驳回起诉,但是周金明等15人并非《起诉意见书》所列受害人,尚无证据证实该15人与“福元运通”之间的关系,不能认定本案不属经济纠纷。因李胜元、谭红菊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即使准许府河苑公司调证申请调取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和侦查结论,也无法据此认定案涉纠纷与上述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故原审法院未准许其移送和调证申请,未驳回周金明等15人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是否有误的问题
府河苑公司主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等主要证据系伪造、周金明等15人缺乏买房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房屋约定价格显著过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彭晟个人在再审审查阶段的自认也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周金明等15人与府河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周金明等15人可待交房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权利,亦无不当。
府河苑公司在原审判决驳回周金明等15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仍然申请再审,系认为原审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将预先决定后续案件的事实判断与审理结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提供充足证据的,能够予以推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府河苑公司在后续诉讼中能够提供对案涉基本事实作出相反判断的生效刑事判决等证据,仍可就案涉合同性质及效力等进行辩驳,亦有可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理由,从而实现权利救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夏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