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99室。
法定代表人:王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凯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2区47号楼3层(301、302)。
法定代表人: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国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丽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北方国际公司应对海润大厦整体工程逾期竣工承担主要责任。玻璃幕墙未完工,海润大厦后续其他工序(包括但不限于精装修、地面、墙面、二次结构等)均无法正常开展。爱丽华公司因此给购房者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高达25559073.85元,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北方国际公司承担全部或大部分。(二)一审判决未查清北方国际公司玻璃幕墙逾期给大厦整体工程逾期造成的影响,酌情认定北方国际公司承担600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为实际损失是按逾期竣工10个月计算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05年5月30日,实际完工时间2006年8月,逾期15个月。即使无法确认玻璃幕墙逾期对整体工程竣工的影响,也应按照时间比例核算损失额度,业主逾期交房最长时间为32个月,北方国际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不应低于127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北方国际公司向爱丽华公司赔偿逾期竣工损失25559073.8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方国际公司承担。
北方国际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工程监理例会纪要,除幕墙工程影响总工期,还有如二次结构、消防施工、钢结构施工等因素影响总工期,北方国际公司的工期延误只是成因之一,并非导致整体工程延期交房的唯一或主要原因。爱丽华公司未对其主张的25559073.85元损失提供证据证明,且爱丽华公司与购房者约定的违约金与实际给付的违约金存在大量不符,甚至有些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早于幕墙工程约定的完工时间。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玻璃幕墙工程并非案涉海润大厦整体工程的最后施工环节,爱丽华公司亦不否认,玻璃幕墙工程后续还存在如精装修、地面、墙面、二次结构等其他工程。对于玻璃幕墙工程对整体工期的影响,一审法院经咨询北京市建委无确切答复,爱丽华公司亦不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因无法区分玻璃幕墙工程与后续其他工程对海润大厦整体逾期竣工造成的影响大小,而爱丽华公司对其主张的25559073.85元损失,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全部案件事实,酌情认定北方国际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的金额,二审经过审理,亦认可一审判决的酌定数额,此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范畴,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爱丽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上
书记员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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