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四川省绿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绿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绿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52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绿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鲁屯镇合营村2组。
负责人:文吉亮。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家信、王彩云,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江火星苗圃场。类型:个体经营,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火星村一组。
经营者:苟昌俊,男,196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贵州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绿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风公司)、四川省绿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绿风黔西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江火星苗圃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风公司与绿风黔西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苗木购销协议》仅是为了完善项目资料所签,不是双方真实、完整、准确的意思表示,《合伙投资协议》才是双方乃至第三人旋林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苗木真正的买家是三方合伙体。原审判决以所谓“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本案是一个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审查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造成错判,依法应予纠正。2.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苗木总价款为24,968,383.70元,多认定了268,804元苗木款,正确的苗木总价为24,699,579.70元。3.申请人已经支付给被申请人苗木款24,987,945.74元,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多收取的苗木款288,366.04元。除原审认定已经支付的苗木款为17,180,870元外,另有7,807,075.74元的款项应当进行抵销或认定为苗木款:(1)绿风公司替被申请人归还建行贷款的30万元,绿风公司有权行使抵销权。(2)申请人替被申请人归还案外人马X借款及利息120万元,被申请人早已与申请人就以此款抵销苗木款达成一致。首先,案外人马X支出100万元,不参与案涉工程的经营,不承担风险,不按比例分配收益,不享有具体的股份,仅在约定的期限得到20万元收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入伙的性质。其次,马X陈述其明知案涉工程还有一位合伙人却不认识,但该合伙人没有在《入股协议》上签字,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入股协议》是无效的。再次,此款实际是马X出借给被申请人的借款,应由其自行偿还。最后,绿风公司与被申请人早已达成用此款抵销苗木款的合意,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也对此表示认可。(3)原审判决对绿风公司的转账267,075.74元、绿风黔西南分公司的转账456万元、杜XXX的个人转账148万元均未认定为苗木款,是完全错误的。第一,原审法院以转账流水备注为“往来账”为由而认定不是“苗木款”错误,被申请人认可的几笔转账也是备注“往来账”。第二,原审法院仅根据一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已经被原审法院认定的苗木款大部分都是没有收条的,说明双方之间没有每笔款项都打收条的交易惯例,苟昌俊时任绿风黔西南分公司负责人,他自己给自己的苗圃场打款,手续不健全是完全符合常理的。第三,在被申请人未对6,307,072.74元转款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未将6,307,072.74元认定为苗木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温江火星苗圃场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温江火星苗圃场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合伙投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2.本案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对案涉苗木供货和价款支付逐一进行核对,但确有部分计算错误的情况。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268,804元,温江火星苗圃场同意放弃执行,从本案执行款中直接扣减,只申请执行7,518,709.70元。3.再审申请人主张支付温江火星苗圃场的款项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无关,不能抵扣或者计入本案已付苗木款。(1)再审申请人所称代为归还建行贷款30万元与本案无关,该款是诉讼各方及案外人向温江建行贷款后形成的纠纷,至今绿风公司还差欠苟昌俊20万元,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2)案外人马X的100万元是苟昌俊、案外人杜XXX因合伙共同协商好后与马X签订的协议,先为投资,后转为二人共同向马X的借款,与本案无关。(3)案外人杜XXX的个人转账148万元是温江火星苗圃场与杜XXX之间平时的银行往来记录,均系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不是案涉苗木款。(4)贵州银行向文洁转账320万元与本案无关,有200万元是合伙项目各方经合伙人会议确定后各方的借款,绿风公司在合伙纠纷案件中已经主张,另有120万元是偿还三人共同向案外人刘原能偿还的借款,不是支付苗木款。综上,原审判决总体上是公正客观的,对已付的苗木款确认虽有瑕疵,但尚可通过合伙纠纷可以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苗木购销协议》的买受人如何确定,案涉7,807,075.74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一、关于《苗木购销协议》的买受人如何确定。本案中,案涉《苗木购销协议》系绿风黔西南分公司与温江火星苗圃场签订,该协议签订后温江火星苗圃场亦向绿风黔西南分公司实际供应了苗木,从合同的签订情况和履行情况可以认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绿风黔西南分公司,绿风黔西南分公司应当向温江火星苗圃场支付相应的苗木款,原审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并判令绿风黔西南分公司支付所欠苗木款并无不当。所涉双方之间的合伙事宜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如因《合伙投资协议》存有其他纠纷,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二、关于案涉7,807,075.74元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的问题。原审查明,其中30万元系归还建行贷款,120万元系向案外人马X支付,剩余6,307,072.74元,部分银行流水系绿风公司或绿风黔西南分公司与温江火星苗圃场之间的转账,但摘要载明款项为“往来款”、“预付款”;部分银行流水系杜XXX与苟昌俊个人之间的转账,用途不明。温江火星苗圃场认为上述7,807,075.74元均不应抵扣,因双方还存在合伙等争议,前述6,307,072.74元也无证据证明是支付案涉苗木款,原审判决均未予认定,并认为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并无不当。三、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供应苗木款的金额多计算了268,804元,被申请人在再审审查阶段书面承诺放弃再审申请人主张的268,804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绿风公司及绿风黔西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绿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绿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晓虹
书记员何玉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