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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成某某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卿,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华,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云南民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文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云南民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杰诚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B18-5室。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
原审被告:盐津亚太竹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盐津县兴隆乡蒿芝村底坪坝下坝。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云南九龙山园陵艺术有限公司盐津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盐津县盐井镇黄桷槽新区二街(检察院对面)。
负责人:徐海建。
原审被告:云南九龙山园陵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春城佳墅8幢3C、C-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马龙县通泉街道星乐山水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马龙县明龙焦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工业园区小寨循环经济片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成某某、胡文胜,原审被告云南杰诚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盐津亚太竹纤维有限公司、云南九龙山园陵艺术有限公司盐津分公司、云南九龙山园陵艺术有限公司、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龙县明龙焦化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系以银行从业人员为核心的放贷组织利用非自有资金甚至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从事职业放贷所引发的纠纷。被申请人成某某和胡文胜并不是独立的放贷主体,而是与胡XX、邓XX等人共同从事经常性、反复性放贷的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行为系职业放贷,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不应支持被申请人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另案认定的事实和胡XX银行账户流水记载,胡XX作为银行从业人员,其银行账户资金流量巨大,仅2014年6月5日至7月15日40天期间,胡XX银行账户资金流量就高达1,850万元。结合胡XX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本案案涉资金来源可能不合法,不排除套取信贷资金放贷牟利的可能。3.申请人仅收到出借人借款本金1,800万元,其中的400万元提前扣除了24万元“砍头息”。原审判决仅依据《还款协议书》就认定借款本金为2,062万,并简单依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笼统认定李某某已归还的455万元都是利息,违反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标准,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李某某提交四组证据,拟证明借款主体并非成某某、胡文胜,而是由胡XX为主体的职业放贷组织,案涉借款合同应无效;且李某某在原审已查明的还款数额基础上,另向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了案涉借款376万元,包括涉胡XX等人部分借贷情况统计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等裁判文书、《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录音光盘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成某某、胡文胜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李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借贷情况统计表》中记载的除(2019)云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外的其他裁判文书均在原审审理期间既已客观存在,不构成再审审查程序中的新证据;(2019)云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虽形成于二审之后,但该判决未生效,且其内容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系复印件,且该证据系由李某某所掌握,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录音光盘系李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的通话记录,属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但该陈述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亦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出借人如何认定;2.案涉借款的尚欠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出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李某某先后向成某某、胡文胜借款,并分别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后双方又签订《还款计划书》对尚欠本金、利息及还款期限等予以确认,成某某、胡文胜也向李某某实际支付了借款。上述借条、《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李某某称成某某、胡文胜系职业放贷,且不排除有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又高利转贷的可能,故借款关系无效。李某某曾以案涉借款行为和资金来源违法为由向相关职能部门和机构举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职能部门已作出违法违规的认定,其举示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李某某的该项再审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认定案涉借款关系有效并无不当。李某某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书》均明确载明出借人为成某某、胡文胜,李某某称成某某、胡文胜并非独立的出借人,而是与胡XX等共同组成的放贷主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成某某、胡文胜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借款的尚欠本金和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对案涉借款关系尚欠本金、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应予确认。李某某称案涉借款存在“砍头息”,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某已还款项全部抵扣利息系基于双方协议的约定,且该部分还款并未超出法定的利率标准,原审对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李某某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曾勇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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