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金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解放大道1051号4栋1层。
法定代表人:张求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蒋昌洪,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武汉金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硚口土地储备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宝公司申请再审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一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金宝公司与硚口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土地收回均价=协议总价÷协议收回土地总面积”。对于土地收回均价、协议总价的约定,无论是文字的表述、签约的目的,还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毫无歧义。原一审认定“这里的协议总价应指的是协议土地总价”明显错误。(1)双方对于土地收储及搬迁补偿采用的是协议总价包干的方式。协议总价范围包含了土地使用权、地面地下建筑物、搬迁费用、人员安置、经营损失、及其它不可预见事宜等所有补偿项目。(2)上述协议并未对补偿范围内各项具体项目价款进行细分,所有项目均统一约定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费用,且只有一个协议总价。(3)上述协议在计算公式中明确约定为协议总价,并没有约定为协议中的土地总价。(4)硚口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土地收储专业机构,在已形成估价报告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后,不应该也不可能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协议总价出现误解或歧义。硚口土地储备中心应按照协议总价除以土地总面积来计算土地收回均价,应按照上述补充协议履行差价补足义务。(5)上述协议对土地收回均价明确约定有计算方式,该“土地收回均价”是双方特别约定的、用于计算补偿差价的约定概念。2、金宝公司与硚口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目的和意思表示明确,就是在金宝公司积极配合政府拆迁、先行签约的情况下,如出现后续同类补偿高于其约定补偿金额时,由政府确保给予其公平待遇,对差额部分全额补足。硚口土地储备中心从2008年开始启动解放大道搬迁工作,2009年已经完成了包括金宝公司和武汉世标机电紧固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标公司)在内的评估工作,对该片区各个企业的具体情况有着充分和深入的了解,在其与金宝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之前,对企业土地收回和搬迁补偿中没有以土地单价或土地总价作为补偿价款计价依据是明知的,对世标公司存在经营损失也是明知的。在此前提下,硚口土地储备中心2009年12月22日与金宝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确定以协议总价作为价款计算依据是不存在任何歧义的。3、原一审认定“评估的土地的区位价格是一致的”,故“金宝公司及世标公司的土地收回均价是相同的”明显错误。金宝公司与硚口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是以土地区位价为基础,与其他公司不具有可比性,原一审认定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错误。4、虽世标公司与硚口土地储备中心就土地收回及搬迁补偿金额分拆签订三份协议,但该三份协议中约定的国有土地收回补偿范围与金宝公司协议约定补偿范围完全一致。该三份协议的分别签订,正是为了恶意规避对金宝公司公平待遇条款义务的履行。该三份协议所有价款均应计入金宝公司与硚口土地储备中心约定的协议总价中,硚口土地储备中心应承担补偿全额差价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硚口土地储备中心应否支付金宝公司主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费差价款。本案中,金宝公司以硚口土地储备中心在收回世标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时,给予的土地收回均价高于金宝公司土地收回均价为由,要求硚口土地储备中心给予差价补偿。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看,金宝公司与世标公司同属工业企业,被硚口土地储备中心收回的国有土地均为划拨工业用地。金宝公司与硚口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硚口土地储备中心在回购其他企业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如出现于金宝公司相同类型公司且土地使用权性质相同的情况下,给予这些企业土地收回均价(土地收回均价=协议总价÷协议收回土地总面积)高于双方签订协议的土地收回均价,则硚口土地储备中心无条件补偿其该全额差价款”。金宝公司主张上述协议总价应理解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全部补偿费用。上述协议总价如何确定关系到土地收回均价的确定。从各方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费用范围看,硚口土地储备中心与金宝公司约定的补偿费用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地面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补偿费、经营损失等。硚口土地储备中心与世标公司约定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定作物补偿费用等。上述约定补偿费用不仅包括土地本身价值还包括其他补偿事项。除上述补偿费用外,金宝公司与世标公司补偿费用也存在明显差异,如世标公司的补偿费用中还含有对世标公司解除其与其他主体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的补偿。如不考虑现状,简单将上述协议总价理解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全部补偿费用,既与实际不符,也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在此情形下,原一审结合具体案情,将上述协议总价理解为土地本身价值补偿费用依据充分,金宝公司主张上述协议总价应理解为全部补偿费用依据不足。从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硚口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武汉仪表机床厂、武汉军通标准件有限公司、武汉世标机电紧固件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的说明》所载内容看,其评估的金宝公司、世标公司土地区位价格是一致的,故金宝公司与世标公司土地收回均价应是相同的。藉此,金宝公司主张硚口土地储备中心给予世标公司的土地收回均价高于金宝公司土地收回均价并要求硚口土地储备中心支付补偿费依据不足。
另,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首先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应当首先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或提起上诉又撤诉的当事人,应视为其已接受一审的判决结果,其对诉讼权利已作出处分,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金宝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金宝公司以相关证据正在收集尚未取得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金宝公司的撤诉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其亦明白该处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即原一审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产生拘束力。现金宝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从金宝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看,仅主张原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并未提交其二审撤诉时所称的正在收集的相关证据,也明显与其本案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
综上所述,金宝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金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贺 权
书记员 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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