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明道,男,194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罗,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渭滨,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衍丁,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再审申请人常明道因与被申请人洪渭滨、二审被上诉人夏衍丁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湘民终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明道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法院(2019)湘民终256号判决,支持常明道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案涉10万元购房款是湖南虹桥旅行社(以下简称虹桥旅行社)支付,而不是常明道支付,该认定错误。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购房款10万元系由常明道支付,而非虹桥旅行社支付。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即原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调解会议记录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忠东全权代理”系伪造,常明道从未见过尹忠东,更未授权他参加该案诉讼。3.在清水塘司法所2015年的调解会上,洪渭滨承认常明道购房时支付了10万元。4.虹桥旅行社诉张尚强一案中,证人杨某是长沙市邮政速递局职工,不是湖南省侨泰投资经营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泰公司)会计,杨某提出该案法官从未找她谈话,且案涉的13万元退款是虹桥旅行社退出侨泰公司的补偿款,而不是购房款。5.购房款收据原件由常明道持有,而非虹桥旅行社持有,13万元也并未付到法院账户,而是支付至邹汉林的个人账户。6.本案中,长沙出入境管理处只存有1995年12月13日以后的出入境记录,常明道向台湾地区相关部门调取了1995年8月份的出入境记录,可以证明常明道1995年8月在台湾,不可能出具《声明》,原审以《声明》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明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常明道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成立。常明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常明道与虹桥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李自然于1995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以及常明道与李自然的合照,拟证明购房款是常明道支付;2.中国台湾地区“入出国日期证明书”,拟证明1995年7月22日至1995年8月16日常明道未离开台湾,不可能在长沙出具《声明》;3.1995年1月4日《简约》,拟证明员工工资由常明道支付,公司事务由常明道管理;4.常明道申请查阅原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办理的(1995)北民初字第570号案件材料,拟证明该案法官不同意常明道查阅案卷,以致案件久拖不决。经审查,常明道提供的中国台湾地区“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二审阶段已经提交,二审法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且对该证据进行认证,因此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常明道提供的其他材料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且从内容来看,常明道与李自然的合照、《简约》,以及常明道申请查阅原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1995)北民初字第570号案卷的材料,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明显没有关联性。1995年6月12日常明道与虹桥旅行社签订的《协议》仅表明常明道与虹桥旅行社之间关于资金来源以及收益情况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虹桥旅行社与侨泰公司、湖南省农业科普开发总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不能推翻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1995)北民初字第570号案件中虹桥旅行社与张尚强达成的调解协议。综上,常明道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常明道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侨泰公司与湖南省农业科普开发总公司签订《交房协议》,侨泰公司依照协议享有案涉房屋五十年的使用权,之后张尚强将《交房协议》上乙方侨泰公司改为张尚强,侨泰公司中方投资人虹桥旅行社还因此起诉张尚强,主张其出资10万元,为此,原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并做出(1995)北民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虹桥旅行社自愿退出侨泰公司,案涉房屋使用权归张尚强独资的侨泰公司,台北尚泰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张尚强、侨泰公司退还虹桥旅行社合资购房款本息人民币13万元,之后侨泰公司向虹桥旅行社转账支付了13.2万元,虹桥旅行社出具了收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与变更。本案中洪渭滨提交的该案调解记录、调查记录、谈话笔录等材料,系从人民法院案卷中调取,没有证据推翻其真实性。且上述案件中原告是虹桥旅行社,而不是常明道,常明道主张其未见过尹忠东、也未授权尹忠东代理其参加该案诉讼,因此该案调解会议记录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忠东全权代理”是虚假的,理由不成立。常明道主张该13万元是虹桥旅行社退出合作公司的补偿款而不是购房款,且系支付至邹汉林个人账户,也明显与事实不符。至于常明道提供的出入境记录,并不能单独证明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1995)北民初字第570号案件卷宗中所存《声明》为虚假的,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并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常明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明道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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