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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金鸿邦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市平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金鸿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大道1号东泰大厦999房。
法定代表人:钟伟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林,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平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迎雁西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彭雅松,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金鸿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平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沙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鸿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石方资源归平沙镇政府所有,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平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石方资源归金鸿邦公司所有,该约定属于工程结算条款的一部分,即便合同无效,依法也应参照适用。2.工程款85332379.06元是金鸿邦公司完成案涉平基工程的合同对价。该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由固定总价变更为据实结算,完全是因土地政策变化后平沙镇政府不能依约出让土地所致,与平基工程中产生的土石方资源归金鸿邦公司所有的约定无关,也不涉及对该约定的变更。3.按照惯例,平基工程中所产生的土石方归施工方所有,由施工方处置,金鸿邦公司并不构成不当得利。4.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平沙镇政府作为镇一级政府,不是案涉土石方资源的所有权主体,无权主张案涉石方资源价值。5.原审法院判决金鸿邦公司支付2015年1月23日(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二)原审判决仅以平沙镇政府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是错误的。1.《评估报告》的作出单位不具有矿产资源的评估资质,评估过程没有科学论证和客观依据,评估结论完全是评估人员的主观臆断,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评估报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应当具备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记载,金鸿邦公司所挖掘的石方总量中有20%属于强风化-中风化岩石层,该部分土石方不能形成有价值的石方资源,评估机构在计算石方资源价值时未将该部分剔除,显然也是不客观的。3.即使平沙镇政府有权要求金鸿邦公司返还石方资源,金鸿邦公司应返还的也只是平基爆破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原始石方,并不是经过二次加工而形成的毛石、石屑等石方资源。原审法院在认定折价返还的石方价值时,未剔除石方的二次加工费用、运输费用及平基工程中已回填的石方量,判决金鸿邦公司向平沙镇政府偿付62759973.89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金鸿邦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金鸿邦公司是否应向平沙镇政府返还在案涉平基工程施工中所获石方收益;(二)原审判决关于金鸿邦公司应返还的石方收益计算是否妥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平沙镇政府与金鸿邦公司及惠州市凤凰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天公司)签订《投资开发项目补充协议书(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钰海项目场地平基工程招标价约为988万元,平沙镇政府同意在金鸿邦公司、凤凰天公司参与钰海项目场地平基投标并中标的情况下,项目平基所产生的土石方资源归金鸿邦公司、凤凰天公司所有。后因情势发生变化,双方又签订了《投资开发项目补充协议书(二)》,将前述工程款结算方式由固定总价变更为按实结算。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案涉平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发生争议,金鸿邦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平沙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一》因违反了招投标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依据金鸿邦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认定平沙镇政府应向金鸿邦公司支付工程款85332379.06元。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一》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且该协议的结算条款也已经双方合意变更,故该协议中关于平基工程所产生的土石方归金鸿邦公司、凤凰天公司所有的约定亦不再有效。在法院已判令平沙镇政府向金鸿邦公司据实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金鸿邦公司应将案涉平基工程施工中所获石方资源返还给平沙镇政府。金鸿邦公司已将所获石方出卖收益,其收益应返还给平沙镇政府,金鸿邦公司拒不返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原审判决金鸿邦公司向平沙镇政府支付案涉石方资源价值及起诉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金鸿邦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一》中关于石方归属的约定应单独参照适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鸿邦公司系基于合同无效而向平沙镇政府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金鸿邦公司以平沙镇政府并非石方资源的所有权人、平基工程中所产生的土石方归施工方所有系交易惯例为由,主张无需返还案涉石方资源价值,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平沙镇政府委托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联公司)对案涉石方资源价值作出评估报告,该报告按照关联案件中广东巨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金鸿邦公司完成石方爆破总量为1990484.424立方米,按该爆破工程总量的85%计算毛石方量,按该爆破工程总量的15%计算石屑方量,并按施工期间《珠海市工程造价信息》平沙材料市场价格平均价计取毛石单价35.65元/立方米、石屑单价31.53元/立方米,在此基础上评估案涉石方资源价值为69730650.34元。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金鸿邦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明确表示,因爆破后可产出的毛石、碎石、石屑比例与地质条件、爆破情况、水文条件等诸多因素相关,而双方均无法提供上述资料且已爆破完毕,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定毛石、石屑的产出比例,无法提供准确的鉴定结果,并建议法院撤回该鉴定委托。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并未直接采信德联公司的评估报告结论,而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价格较低的石屑的单价(31.53元/立方米)计算金鸿邦公司应返还的石方收益为62759973.89元(1990484.424立方米×31.53元/立方米),已经对平沙镇政府与金鸿邦公司之间的利益进行了平衡,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金鸿邦公司提出应剔除相关费用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金鸿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金鸿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华雷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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