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军伟,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精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昊,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军伟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军伟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向李军伟释明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在李军伟已提供各类施工签证材料的情况下,直接驳回其诉求,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在李军伟提供了大量证据的情况下,反而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认为其并非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1)案涉工程中广发公司并未有任何投资,工程投资都系李军伟垫付。广发公司仅仅是将电力二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扣除部分后再拨付给于光春,再由于光春拨付给李军伟。(2)与广发公司相比,李军伟提供了310份图纸及大量施工材料。二审法院仅以广发公司提供了部分施工图纸认定其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是错误的。(3)祝松金虽名义上挂职于广发公司,但实际上在外独立开展个人业务,本案中祝松金并非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而是和李军伟、周坤另行约定通过参加工程获得报酬。3.李军伟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由于光春执笔,李军伟、周坤、祝松金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投资参与涉案工程项目,该《协议书》早于2014年6月广发公司与电力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2019)鲁0282民初590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因二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并载明167万元需要李军伟另诉,李军伟向青岛市即墨区法院就167万元提起了新的诉讼,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广发公司承认李军伟缴纳的167万元为工程建设金,而非本案中陈述的货款。4.二审判决超出上诉请求。广发公司二审仅仅按照167万元标的缴纳了诉讼费1.983万元,因此应当认定其仅对167万元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却支持了广发公司对李军伟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上诉请求。
广发公司提交意见称,1.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广发公司。首先,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由广发公司签订并履行。其次,广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单位,管理团队的主要成员均系广发公司的员工。再次,工程款的收付均经由广发公司的银行账户。最后,工程款的结算由广发公司进行。2.李军伟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投资人。广发公司承包的大部分项目,都是李军伟不在工地的时候完成的。李军伟仅仅是广发公司云南项目部于光春聘用的财务管理人员,并未对项目投资。3.李军伟所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不成立。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军伟的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军伟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李军伟称其挂靠在广发公司名下,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广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广发公司对其所称挂靠关系也不予认可。同时,李军伟在原审中提交的部分设计图纸、购销合同、施工日志、会议纪要以及向相关人员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人财物的全面管理,其无法提供案涉工程的竣工图纸和签证单,对此亦不能进行合理解释。相反,广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图纸和签证单等证据中,均未体现李军伟或李军伟主张的其亲属李光辉。因此,现有证据难以得出李军伟是实际施工人的结论。李军伟申请再审中提交与祝松金、周坤二人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三人之间具有合作关系,其是通过祝松金在现场进行技术管理。但上述《协议》仅能够说明李军伟与该二人有投资协议,无法直接证明协议的履行情况,且祝松金已通过公证方式向二审法院明确表示李军伟并非实际施工人。于光春出具的《借款单》,既无法体现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李军伟向于光春支付的工资。(2019)鲁0282民初590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广发公司称:“原告(李军伟)在汇款单中载明的是货款,实际是祝松金拟派往云南项目任项目经理,祝松金找周坤协商筹集初始的建设资金,周坤委托李军伟将该款项汇入了广发公司账户。”广发公司在另案所作的陈述,与二审法院关于李军伟支付的167万元并非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认定并不矛盾。因上述《协议书》《借款单》以及167万元打款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李军伟可另案主张。
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据以确定工程量最主要的资料为竣工图纸、工程签证单等资料,李军伟既无法提供案涉工程的竣工图纸和签证单据,也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未向李军伟释明是否申请工程款鉴定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另外,广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军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并未超出广发公司的诉请。李军伟以广发公司交纳的上诉费金额对案件标的及上诉请求作出限缩理解,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李军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军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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