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欣蕊,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艳,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8号国际商业大厦。
负责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飞,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白鹭洲小区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开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21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光,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再审申请人李欣蕊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公司)、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陈国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欣蕊申请再审称,(一)武永利是案涉楼盘的团购代表,其于2014年9月26日作为团购代表分别与冠中公司签订多套《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李欣蕊委托武永利代为团购案涉房产,并按国太公司团购政策要求将购房款现金交付国太公司,再转付冠中公司。冠中公司向李欣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盖有“冠中公司公章、陈国光印”的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武永利(国太代付)交来椰林美景(亦名白鹭洲)1-1503房的购房款191870元”。二审时,在法庭调查阶段李欣蕊的代理人均如实陈述了团购优惠购房以现金付款,实际购房款以认购协议价格为准,上述事实经国太公司及冠中公司当庭确认,且冠中公司出具了《付款情况说明》证明上述事实。二审法院未依法查明该事实,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二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李欣蕊已经支付案涉房产的购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认购协议、收据、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交纳税费收据、李欣蕊已经实际装修入住案涉房产等客观事实,均能证明李欣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2016年4月29日,冠中公司的出纳杨加彬通过银行转账向武永利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退回案涉楼盘1-1301房购房款302973元,该事实再次印证李欣蕊等以武永利名义认购的全部房产均与冠中公司钱货两清的实际情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李欣蕊的申请再审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欣蕊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李欣蕊应当就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院认为,李欣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案涉房产的购房款,其不享有依据上述规定可以排除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冠中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李欣蕊已支付案涉房产购房款。该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武永利(国太代付)椰林美景(亦名白鹭洲)1-1503房购房款191870元”。从支付购房款的主体来看,收据上显示的付款人为武永利而非李欣蕊,李欣蕊并未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有将该笔购房款支付给武永利的事实;从购房款的走向来看,收据上显示该笔购房款系由国太公司代付,李欣蕊并未举证证明武永利与国太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国太公司代付的原因。其次,鉴于冠中公司系国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便冠中公司出具《交款情况说明》称国太公司已将购房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冠中公司,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该份说明不足以证明冠中公司已收到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再次,李欣蕊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主张该证据列明2019年4月29日冠中公司出纳杨加彬通过银行转账向武永利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退回了案涉楼盘1-1301房的购房款302973元。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存在冠中公司曾退回武永利案涉楼盘1-1301房购房款302973元这一事实,亦不能证明李欣蕊曾通过武永利向冠中公司支付案涉房产购房款这一待证事实。
综上所述,李欣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欣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夏冰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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