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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222号御邦国际广场9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开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长韶娄高速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月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萍,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乾良,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潭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韶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潭西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长韶娄公司已修复长潭西高速公路1.49公里附属设施”,缺乏证据证明。长潭西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关于当时修建长韶娄高速赤江互通与长潭西高速交叉相接出现多种问题的报告》(附件包括联系函及现场照片)可以证明长韶娄公司未完成排水、绿化等工程的修复义务。原判决认定长韶娄公司已修复1.49公里附属设施即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认定长韶娄公司修建的便道“基本上保障了通行条件”缺乏证据证明。长沙金翔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关于<长潭西高速公路赤江互通施工组织方案>的咨询报告》表明临时便道的设计速度、路基宽度均远远低于长潭西高速原道路设计标准,无法满足长潭西高速的通行能力。是否修建便道与是否赔偿土地占用损失没有关联性,原判决以长韶娄公司修建了临时便道为由,将临时占地损失赔偿酌减至20%,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决未支持长潭西公司关于长潭西高速通行费损失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对通行费损失进行鉴定,长潭西公司现有新证据《鉴定委托询问函》及回函证明北京华融路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可以对通行费损失进行鉴定。4.原判决全盘采信鉴定意见,按2004年修建时造价而非2014年财产被损毁时的重置价格计算被损毁天桥及附属设施的损失,无法反映工程损毁时长潭西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适用法律错误。5.长潭西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出请求对案涉工程损毁时的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判决未对长潭西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第2项、第3项上诉请求作任何分析认定,构成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6.原判决在计算临时占地面积赔偿数额时扣除永久占地面积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以联丰市政配套用地征地补偿标准69779.84元/亩认定本案永久占地赔偿金额,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为长潭西公司土地使用权未完全丧失,其可从互通工程中受益,进而将永久占地赔偿酌减为80%,适用法律错误。7.长潭西公司诉请长韶娄公司对其损坏后修复的工程而非涉案公路整体工程进行验收,原判决认定长韶娄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长潭西高速竣工验收主体故不承担验收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长潭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长韶娄公司提交意见称,1.长韶娄公司已经完成长潭西高速公路1.49公里附属设施的修复和改建,没有对长潭西公司造成损害,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长潭西公司被拆除的天桥已经由长韶娄公司进行了修复和改建,且无需长潭西公司另行重置,没有造成长潭西公司的经济损失,无需按照2014年造价标准启动附属设施造价评估鉴定程序。3.长韶娄公司修建的便道长潭西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未产生任何通行障碍,能够充分满足长潭西公司通行要求,长潭西公司关于通行费损失的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潭西公司一审撤回“通行费损失”的鉴定申请,现又以鉴定事由申请再审,实属滥用诉权。4.关于临时占用土地赔偿的问题,临时占用长潭西高速红线内土地修建赤江互通,并不会造成土地减少或灭失,更不会产生土地经济损失,且长韶娄公司修建了便道,可以保证长潭西高速车辆通行,原判决认定长韶娄公司承担20%赔偿款,适用法律正确。长潭西公司存在将临时占地面积和永久占地面积进行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判决将永久占用土地面积扣除,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与案涉土地相近的联丰市政配套用地征地补偿标准计算永久性占地赔偿金额,公平公正。案涉永久性占用土地仍然登记在长潭西公司名下,建成的赤江互通没有计入长韶娄公司的收费里程,且长潭西公司实际也在受益,原判决酌定减免长韶娄公司20%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5.长韶娄公司已经完成赤江互通工程路面、天桥、交安工程等附属设施的交工验收,竣工验收应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长韶娄公司不是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6.长韶娄公司已履行完毕原判决内容,长潭西公司已经收到全部判决款项8281611.88元。7.本案纠纷的实质是长潭西公司与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之间的特许经营权合同纠纷,该纠纷已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部分裁决,裁决书明确解除长潭西公司与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的《特许经营权合同》,长潭西公司已向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主张权利,如再对长韶娄公司主张赔偿,将会重复受益。综上,请求驳回长潭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长潭西公司申请再审提交《关于当时修建长韶娄高速赤江互通与长潭西高速交叉相接出现多种问题的报告》,拟证明长韶娄公司未完成排水、绿化等工程的修复义务。经查,该报告系长潭西公司单方制作形成,长韶娄公司未予认可。在长潭西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不应采信。此外,长潭西公司还提交了《鉴定委托询问函》以及北京华融路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委托询问函回函》,拟证明存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可以对通行费损失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原审查明长韶娄公司已修建便道基本保障了长潭西高速公路正常使用,未造成通行障碍,故在长潭西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对通行费损失进行鉴定并无实质意义,不应准许。因此,长潭西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长潭西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长韶娄公司未修复长潭西高速公路1.49公里附属设施,未完成排水、绿化等工程。本院认为,因长韶娄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工程变更令”等证据,并经长潭西公司质证,原判决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在赤江互通建设工程完工后,长韶娄公司已对长潭西高速公路1.49公里公路附属设施进行了修复和改建,并完成了排水、绿化等工程,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判决亦释明,长潭西公司如认为长韶娄公司修复、改建之公路附属设施低于原有技术标准或给其造成其他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已为其预留救济途径。长潭西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第一,长潭西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判决认定长韶娄公司已修复长潭西高速公路1.49公里附属设施即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长韶娄公司不承担验收义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判决认定长韶娄公司已对该路段进行修复,长潭西公司已实际使用,且明确长潭西公司如认为已修复、改建的公路附属设施低于原有技术标准或造成其他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判决未再支持损害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六条规定,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案中,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新建长韶娄高速公路赤江互通穿越长潭西高速公路行政许可的批复》明确,因工程施工对长潭西高速公路路产设施损毁的修复由路政湘潭管理处负责验收,长潭西公司参加,验收费用由长韶娄公司承担。故原判决认定竣工验收应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长韶娄公司不是涉案公路工程的竣工验收主体,亦无不当。第二,长潭西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在计算临时占地损失时扣除永久占地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长韶娄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占用土地122.424亩,其中永久占用土地71.49亩。因长潭西公司主张的临时占用土地面积实质上包含有其主张的永久占用土地面积部分,故原判决将永久占用土地面积从临时占用土地面积中予以扣除,以避免重复赔偿,并无不当。长潭西公司申请再审又主张,原判决因已修建临时便道,将临时占地损失赔偿酌减至20%,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判决已查明长韶娄公司修建的临时便道基本上保证了长潭西高速公路的通行条件,且临时占用公路的损害赔偿应当主要考虑对公路通行造成的实质妨碍,故原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将临时占地损失赔偿酌减至20%,并无不当。长潭西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原判决计算永久占地损失时适用联丰市政配套用地征收补偿标准,并将损失酌减为80%,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中,长潭西公司土地系以划拨方式取得,主要成本为征地费用,原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并综合考虑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土地使用权仍登记长潭西公司名下、长潭西公司亦可从赤江互通修建受益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第三,长潭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未支持通行费损失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案涉高速公路系政府授权修建,从整体规划来看,满足了湖南省内交通的扩容和提速,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修建赤江互通过程中,即使对赤江互通工程路段的高速通行产生一定影响,无论对于驾驶者还是运营方均应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容忍。且长韶娄公司修建的便道虽然与长潭西高速公路的设计标准不完全一致,但属于高速公路修建临时便道的通常情形,基本保障长潭西高速公路正常使用,未产生通行障碍,故长潭西公司主张按照年预计增加12%的收费计算修建赤江互通过程中的运营损失,事实依据不足。原判决未支持长潭西公司的通行费损失,并无不当。第四,长潭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采信鉴定意见,按照2004年修建时造价而非2014年财产被损毁时重置价格计算被损毁天桥及附属设施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诉讼过程中,长潭西公司申请对其被损毁的天桥和广告牌等设施的价值进行鉴定,后经双方抽签确定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原判决依据鉴定意见参照修建造价予以补偿并无不当。长潭西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按照重置价格补偿,但未能提供事实依据,其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长潭西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案件主要证据的问题。长潭西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对通行费损失进行鉴定,并由长韶娄公司进行赔偿。如前所述,因长潭西公司要求对通行费损失进行鉴定并无实质意义,故无需就此问题进行鉴定。长潭西公司关于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案件主要证据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长潭西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未就其关于重新对肖家冲立体交叉桥损毁时的造价进行鉴定、对1.49公里附属设施损毁时的造价进行鉴定的上诉请求作分析认定,构成遗漏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原判决未予支持鉴定申请并不构成遗漏诉讼请求。长潭西公司关于原判决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梁滨
书记员崔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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