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友钟,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志刚,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培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彬,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友钟、于志刚因与被申请人吴培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友钟、于志刚申请再审称:一、有证据足以证明苏友钟、于志刚向吴培辉购买的木材特指真的“海南黄花梨”老料,并不是没有明确约定。2014年1月24日,在吴培辉与徐东签订的《定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吴培辉向徐东购海南黄花梨(老料)约2.23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万元。徐东应保证货是海南黄花梨老料”。之后,苏友钟、于志刚接手收购了吴培辉从徐东处购买的木材,那么,苏友钟、于志刚所接手的木材当然要沿用吴培辉从徐东处购买木材的品质约定,即必须是“海南黄花梨(老料)”。因此,《定购协议》即是买卖双方对交易标的物品质保证的重要证据。而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苏友钟、于志刚与吴培辉交易的标的物是特定化的特定物,另一方面又否定交易特定物的特定品质,实属断章取义。二、苏友钟、于志刚虽参与并明确知晓吴培辉向徐东购买“海南黄花梨”老料的交易过程,但这不能成为吴培辉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理由和条件。瑕疵担保责任为《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担保责任,地方各级法院均不具备创设瑕疵担保责任例外情形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只有上述两种情形。而本案一、二审判决所归纳的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之例外情形的理由,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减轻或者免除吴培辉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之例外情况。则在吴培辉不具备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下,苏友钟、于志刚有权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协议》仅仅是为履行买卖合同而以借款的方式支付货款,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适用《审理民间借贷规定》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吴培辉与苏友钟、于志刚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并未成就,故吴培辉无权向苏友钟、于志刚主张支付货款。《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吴培辉于2015年1月即起诉苏友钟、于志刚归还借款,显然没有到还款期。五、因本案存在合同诈骗的刑事犯罪,故原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吴培辉的起诉或裁定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原审法院却未将本案依法移送,存在程序错误。吴培辉在本案的行为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苏友钟、于志刚有理由相信吴培辉在明知从徐东处所购买的木材并不是“海南黄花梨”的前提下,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开出优惠的条件,诱骗苏友钟、于志刚上当受骗,已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申请再审。
苏友钟、于志刚并提供以下材料作为再审新证据。第一组证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夏鹭证内字第49086号、49087号、49088号三份公证书;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H1810104-H1810171共计68份《检测报告》;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JYSM1804的《检验说明》;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证证书》及检测人资质证明,拟证明吴培辉向苏友钟、于志刚交付的木材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不是“海南黄花梨”,故苏友钟、于志刚有权解除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吴培辉无权按照真的“海南黄花梨”的市场价格主张付款义务。第二组证据:刑事判决书两份、网页截图(海南黄花梨原木价格)、网页截图(亚花梨、木荚豆、铁樟木的市场价格)。拟证明海南黄花梨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苏友钟、于志刚以2400万元的对价从吴培辉处接手吴培辉从徐东处购买的木材是为了购买海南黄花梨。第三组证据:编号为2012001998V的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计量认证证书》及邮寄前述证据材料的快递面单、快递查询记录,拟证明苏友钟、于志刚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编号为H1407085的《检测报告》程序合法,检测单位资质合法,法院应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开票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的发票两张及开票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发票一张,拟证明苏友钟、于志刚向吴培辉主张检测费、公证费的依据。
吴培辉提交意见称,一、苏友钟、于志刚再审申请书中对基本事实陈述不实。吴培辉从徐东处购买木材系通过苏友钟介绍,苏友钟、于志刚明确知晓吴培辉从徐东处购得的木材具体情况(例如材质、来源等)和详细交易过程,且当吴培辉表示想退回从徐东处购买的木材时,系苏友钟、于志刚主动提出接手这笔木材,并将2400万元转化为借款。2014年12月25日苏友钟在厦门市公安局的调查中陈述:“……我通过电话和微信的联系方式与于志刚谈到这个事情,我们商量可以把吴培辉之前向徐东购买的这批货买下来我们两个自己做……经协商,我与于志刚一起向吴培辉买下其向徐东购买的这批木材,并以我与于志刚方作为共同借款方向吴培辉借款人民币2400万的方式签订了《借款协议》。”二、吴培辉与苏友钟、于志刚的买卖合同标的为特定物,特定物应现状交付,吴培辉对标的无其他瑕疵担保责任。三、《借款协议》是为了履行买卖合同而以借款的方式支付货款,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是资金占用或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因此,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四、苏友钟、于志刚支付货款的条件和期限均已成就,吴培辉有权向其主张支付货款。五、本案系民商事纠纷,不存在人民法院需要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形。厦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认为,吴培辉控告苏友钟、徐东涉嫌合同诈骗案,无诈骗犯罪事实的发生,吴培辉和苏友钟等人关系为民商事纠纷。六、苏友钟、于志刚申请再审提供的《公证书》、《检测报告》、《检验说明》、《刑事判决书》、木材市场价格等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吴培辉完成了双方约定的从徐东处购买的木材的现状交付就已经完全履行了全部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吴培辉是否需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二、苏友钟、于志刚是否应支付《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及利息;三、本案是否存在涉嫌刑事犯罪之可能。
对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协议》名为借贷实为买卖,一、二审法院关于吴培辉与苏友钟、于志刚之间就涉案木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现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苏友钟、于志刚从吴培辉处受让的木材就是最初吴培辉从徐东处购买的木材不持异议,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涉案木材不是吴培辉从徐东处购买的木材,则涉案木材前后进行了两次交易,第一次是2014年1月吴培辉从徐东处以2400万元购买,第二次是2014年4月苏友钟、于志刚以《借款协议》的形式从吴培辉处同样以2400万元的对价受让,两次交易中的标的物同一、特定。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吴培辉从徐东处购买涉案木材时,苏友钟、于志刚对此次交易过程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参与,其二人对交易情况有足够的了解,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苏友钟、于志刚对涉案木材系“海南黄花梨”老料的确信对促成涉案木材的第一次交易具有重要意义。随后在从吴培辉手中受让涉案木材时,其二人仍是凭借自身经验对涉案木材品质做出了判断。没有证据表明苏友钟、于志刚在两次交易中对涉案木材属于“海南黄花梨”老料的判断及受让涉案木材的意思表示是受到了吴培辉的影响或者诱导。苏友钟、于志刚系基于独立自主的判断做出了涉案木材系“海南黄花梨”老料的确信并自愿受让,涉案木材客观上也已经交付,其二人于诉讼中抗辩涉案木材不属于“海南黄花梨”老料而要求吴培辉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解除买卖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应认定吴培辉已经完成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约定的标的物交付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二:《借款协议》名为借贷实为买卖,则其中对借款本金2400万元的约定实质系对涉案木材价款的约定,对利息的约定实为对未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或利息损失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标准范畴。吴培辉已经将涉案木材实际交付给苏友钟、于志刚,完成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交付义务,则苏友钟、于志刚应当给付双方合意确定的2400万元货款。
《借款协议》中约定“本笔借款年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苏友钟、于志刚再审申请称吴培辉自2015年便通过诉讼要求给付款项,此时尚未达到借款期限,支付条件不成就。对此,经审查,吴培辉就本案纠纷曾以民间借贷为基础法律关系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提起诉讼,厦门中院做出(2015)厦民初字第475-3号民事裁定驳回吴培辉的起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闽民终46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厦门中院继续审理。厦门中院于2017年1月5日重新立案受理并做出(2017)闽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即本案一审判决。自2017年1月5日本案重新立案审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吴培辉亦于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苏友钟、于志刚支付涉案木材买卖的货款,而苏友钟、于志刚始终未支付该笔款项,法院判决其二人向吴培辉支付240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利息的支付,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借款协议》原约定的利率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质系参考利率规定调整当事人间对违约金的约定,均无不当,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对于争议焦点三:基于目前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苏友钟、于志刚购买涉案木材系基于吴培辉的欺诈等行为,本案不存在需要裁定中止并移送公安机关之情形。苏友钟、于志刚主张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之可能应移送公安机关,一、二审法院程序错误之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苏友钟、于志刚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拟证明涉案木材并非“海南黄花梨”老料,其二人有权要求吴培辉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等。基于上述对争议焦点一的分析,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两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有误,本院再审审查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是海南黄花梨木材的市场价值,该证明对象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联系,且并非一、二审程序中不能提交。对于第四组证据,其系苏友钟、吴培辉于本案二审后进行鉴定等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因此,苏友钟、于志刚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新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苏友钟、于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友钟、于志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陈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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