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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美林、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佘美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湘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八匹马房交中心1-3。
法定代表人:姜上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佘美林、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湘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佘美林、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利息等同于可调整的违约金,以佘美林、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分期付款对其造成其他损失为由,大幅调减约定利息错误。(一)佘美林、佘某某与湘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年息30%,是湘贵公司为取得分期付款的期限利益向佘美林、佘某某支付的对价。没有法律规定股权转让人主张分期付款的对价需要提供分期付款造成己方损失的证据。(二)年息30%是各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当事人无权请求调整。案涉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次日即变更登记到湘贵公司名下,佘美林、佘某某失去了对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控制和其他延伸性利益,湘贵公司无偿持有案涉股权及相应权益。湘贵公司的收益远高于二审判决确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二、一审判决将逾期违约金由月息4%调至月息2%已属合理,二审判决无权再行大幅调低。(一)守约方佘美林、佘某某在原审阶段提交了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合理,违约方湘贵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有新证据表明,佘美林、佘某某曾以年息30%、逾期计复息超过月息3%向湘贵公司及其高管、股东借款。湘贵公司明知佘美林、佘某某因偿还上述高息借款所需才转让股权。(三)有新证据表明,佘美林、佘某某因湘贵公司违约未能及时收回股权转让款,既损失了对外投资收益,还承担了举债高息,损失巨大。(四)有新证据表明,湘贵公司以投资及高息放贷为主业,以年息30%以上对外出借资金,明知民间融资成本在月息2%以上,迟延给付股权转让款能获得年息30%以上的利益。(五)司法案例普遍认为违约金未超出月息2%是合理范畴,甚至在煤炭及房地产行业,高于月息2%的违约金也能获得法院支持。三、《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不计复利”,是指不将利息加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即借款到期前不重复计息。二审判决曲解合同内容,错将“不计复利”认定为借款到期后不计违约金。如前所述,分期付款的利息实质为分期付款的对价,是股权转让款的组成部分。湘贵公司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利息,也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四、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是佘美林、佘某某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湘贵公司违约直接相关,应由湘贵公司承担。二审判决未予支持错误。五、湘贵公司上诉并未主张调整年利率24%之内的对价与违约金,二审判决超出湘贵公司上诉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湘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利息不是股权转让对价。约定分期付款利息的目的是促使湘贵公司尽快付款,以弥补佘美林、佘某某未能一次性全额收到价款而遭受的利息损失,本质是对付款期限内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的补偿。双方关于“不计复利”的约定也印证了分期付款利息的性质。二、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佘美林、佘某某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意,过错明显。(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佘美林同时担任湘贵公司及目标公司黔东南州凯威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股东。佘美林违反高管的忠实义务,进行关联公司自我交易。(二)交易股价为每股230万元,每股超出其原始入股价格200余万,已获得巨额收益。(三)佘美林以对外投资赚取高额利息为业,其将多年对外投资合作和借贷经营的损失都归责为《股权转让协议》,不合法不真实。三、佘美林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均无法达到证明其实际损失的目的。四、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应由佘美林、佘某某承担。五、二审判决未超出湘贵公司上诉请求。湘贵公司明确提出驳回佘美林、佘某某的诉讼请求,显然是对佘美林、佘某某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根本否定。原审庭审中,湘贵公司也多次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或者调低。综上,请求驳回佘美林、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佘美林、佘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二审判决对违约金与利息的调整问题
(一)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首先,佘美林、佘某某在二审与再审审查中所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均系佘美林、佘某某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是其经营或投资行为所致,不属于因湘贵公司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其次,佘美林、佘某某提交其向湘贵公司借款的借条和承诺书以证明约定较高违约金是双方交易惯例,但借条和承诺书既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也不能证明交易惯例如此。再次,根据佘美林、佘某某的主张与所提交证据,仅有湘贵公司2010年出借给“宏宇公司”的一份借款约定了月息3%,其他的借款的利息金额不详,不能证明湘贵公司的违约能获得年息30%以上的利益。最后,佘美林、佘某某提交的另案判决是人民法院基于不同案件事实对违约金作出的不同调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二审判决根据湘贵公司的调减申请,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减至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并无不当。
(二)关于利息的调整。商事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原则上应予以尊重。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受让方的分期支付影响了转让方的资金周转,分期付款的总价款通常略高于一次性付款的价款,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利息的方式对转让方作出补偿。但是案涉分期付款约定的利率为年息30%,明显高于通常情况下转让方因延期收款而产生的损失,与买卖合同的性质不符。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考虑到金钱之债的利息与违约金在性质上的相通性,将双方约定的年息30%调减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未将分期付款利息计入违约金基数的问题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对分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不计复利,即不再对分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二审判决仅就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金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三、关于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应否由湘贵公司负担的问题
保全费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而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当事人自行选择的担保方式,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因诉讼支付的费用由哪一方承担,二审判决未令湘贵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亦无不当。
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湘贵公司上诉请求的问题
经查,湘贵公司上诉状载明,“双方关于利息及违约补偿金的规定,明显违反了法律关于借款年利率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同时支持按年息30%计算的利息及调整后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补偿金,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佘美林、佘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故二审判决未超出湘贵公司的上诉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佘美林、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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