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兆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燕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美萍。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国胜。
再审申请人王兆园、王燕梅因与被申请人王美萍及二审被上诉人林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兆园申请再审称:(一)王美萍对《借条》的形成时间、形成过程陈述存在前后不一,《借条》无法真实还原双方的借款情况,一、二审判决依据《借条》认定双方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借条》作为有缺陷的书证无法反映双方真实的借款关系。王美萍作为一审原告在其2015年2月9日提交的《起诉状》中陈述《借条》出具时间系2014年6月11日,但在2015年5月4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书中陈述前述时间系笔误,实际签署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前后陈述不一。2.对《借条》具体的形成过程,王兆园与王美萍及一审被告的陈述不一,《借条》无法客观反映双方之间的真实借款关系。王兆园主张《借条》系2014年6月11日当天向王美萍出具,王燕梅作为担保人也是当天应王美萍的要求作为担保人签字,但王美萍陈述系借款到期后,王燕梅作为担保人被要求追加的担保。3.案涉借款先出具《借条》后支付款项,有违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王美萍在2017年5月17日的庭审中确认双方有诸多的借款,且是“借钱后出条”,但在本案中依据王美萍的主张是出具《借条》后再支付借款,显然有违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综上,案涉《借条》存在诸多疑点,无法客观还原双方之间真实的借款关系,在双方之间款项往来均为银行转账情形下,仍应当以汇款凭证还原真实的借款关系。依据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按月息三分的标准审计后,在王美萍主张支付最后一笔借款的2014年7月17日,王兆园不再欠付王美萍借款。(二)一、二审判决仅依据王美萍单方陈述认定王美萍于2014年7月17日向王兆园现金交付4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美萍主张40万元系现金交付,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王美萍的主张,本案系《借条》出具在前、付款在后,故《借条》无法证明王兆园已收到500万元借款。(三)一、二审判决既依据王美萍的主张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发生,却遗漏审查案涉借款之后王兆园向王美萍转账支付款项的还款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王兆园提供的银行流水,王兆园分别于2014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分多笔向王美萍转账支付675.255万元。依据先借先还的原则,本案的案涉借款实际已偿还,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四)案涉《借条》实际是结算款,因王美萍与王兆园之间存在高息借款,王兆园为逃避高息问题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并非结算款,基于此王兆园在一审中主张借款未发生而在二审时主张该《借条》所载借款实际是结算款。正如王美萍在一审中主张的案涉借款利息高达6%,王美萍若依据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王兆园在2014年6月11日结欠王美萍款项高达500万元,遂主张系借款款项发生在后。而王兆园基于王美萍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主张就认为该《借条》并未实际发生,王兆园并非是恶意陈述前后不一,是基于淡薄的法律观念且疲于应对诉讼纠纷情形下作出的错误陈述。王兆园在二审中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亦已体现了在月息三分情形下,王兆园早已结清借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形。二审判决仅因王美萍陈述款项存在其他情形交付为由不予采纳审计报告,显然错误。综上,王兆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燕梅申请再审称:(一)王美萍与王兆园之间的款项往来均为转账支付,但王燕梅主张案涉借款现金交付40万元,显然有违常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王美萍的主张,案涉《借条》出具在前付款在后,故《借条》出具时王兆园尚未收到王美萍支付的借款,《借条》无法证明借款已支付。且40万元现金并非是小额借款,王美萍主张现金交付未提供任何现金取款凭证,亦未证明款项来源,一、二审判决仅依据王美萍单方陈述就认定王美萍于2014年7月17日向王燕梅现金交付40万元毫无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二)依据借款人王兆园的主张,其在王美萍支付借款之后尚有大量还款行为,但对此一、二审判决未予审查,损害王燕梅作为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三)本案系王美萍为逃避其与王兆园之间借款利息高达6%的事实而炮制的虚假诉讼。王燕梅于2014年6月11日应王美萍及王兆园的要求,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对于其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完全不知情。依据王兆园二审中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王兆园并未欠付王美萍借款,一、二审判决未查清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就认定借款成立、王燕梅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王燕梅作为担保人的权益。综上,王燕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为: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若实际发生,尚欠数额如何认定。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王兆园向王美萍出具《借条》,载明:“兹向王美萍暂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正。(时间1个月)(时间顺延)暂时延长三个月。”王兆园作为借款人签名并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王燕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2014年7月11日、7月12日、7月17日,王美萍通过其儿子陈腾飞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给王兆园200万元、138万元、122万元,合计460万元。王美萍自述案涉《借条》实际签署时间应为2014年7月11日,《借条》载明的2014年6月11日系笔误,2014年7月17日支付现金40万元给王兆园。借款后,王兆园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2日分别返还给王美萍30万元,共计60万元;另王美萍自认收到王兆园返还2万元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美萍作为出借人基于《借条》及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向借款人王兆园、担保人王燕梅主张债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举证要求,王兆园、王燕梅不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只是主张各方对《借条》形成时间、形成过程的陈述不一致,认为《借条》所涉款项系结算款、并非借款,以及不认可其中40万现金支付的事实。在各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借条》具体的签署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亦或是7月11日,王燕梅系《借条》签署当天亦或《借条》签署后追加签字担保的,均不影响《借条》作为案涉借款真实存在的基本证据。王兆园、王燕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签署《借条》的性质与法律后果应有基本的认知,依法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借条》并非结算条,系王兆园、王美萍在一审过程中一致确认的,之后王兆园又主张《借条》项下款项系结算款,但未提供推翻前述自认的正当理由及相关证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王兆园的主张,并无不当。王美萍主张《借条》项下500万元借款除460万元系银行转账外,另40万元系现金支付,并提供了其与王兆园之间的多份录音证据,该部分录音证据显示***对于案涉《借条》项下50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未否认,对于偿付借款本息也有过一定的沟通协商,故一、二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具体案情,确认500万元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有相应的事实基础。
在案涉50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因《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录音证据尽管提及付息事宜,但并未明确具体的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无息借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王兆园应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将王美萍自认已经偿付的62万元款项全部抵扣借款本金,并无不当。至于王兆园、王燕梅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借条》签署后,2014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曾先后向王美萍汇款675.255万元,一、二审法院未予审查损害其权益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对王兆园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组织质证并进行了认证,认为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王兆园与王美萍之间互有经济往来,但仅以该证据不能证实王兆园已经全部偿清借款,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可以证明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中综合评定”。尽管一审判决在下文中对此并未作进一步评定,二审判决亦未予以明确回应,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王美萍、王兆园之间除案涉借款外,尚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交易,前述款项是否系偿付案涉500万元借款并无明确的依据,王美萍亦不予认可该部分款项与案涉借款的关联,且王兆园明确否认案涉借款的客观存在,对其与王美萍之间资金往来的陈述也多有反复,其中包括2014年6月17日其向王美萍转账860万元的性质,王兆园先坚持系王美萍向其借款并起诉请求王美萍返还,后又主张是其向王美萍的还款,前后矛盾。王兆园二审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因系其单方委托形成,且该报告明确声明:“本报告仅对委托人王兆园指认的银行流水一览表进行复核计算本息,不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完整性提供保证”,王美萍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二审判决未采信该报告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现有合法有效证据材料和本案实际情况,对能够查清的案件事实作出相应的裁判,并无不当。对于王兆园与王美萍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的性质,是借款、还款亦或是其他性质,除二者之间已存在的涉及民间借贷的民事诉讼外,还可以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并未损害王兆园、王燕梅的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王兆园、王燕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兆园、王燕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盛家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