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高安街道白象绿洲**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何宏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驳回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请求所依据的两点理由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在总额为74600905.68元的借款中,共有四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具体为:300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181.92万元),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在一审前向法庭提交了该四笔借款的《借款协议》以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审庭审时,中建五局虽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表示有异议,但同时发表质证意见称“我方认可的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218222265元,其中包括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认可的以借款形式支取的74600905.68元,……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因为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逾期审核结算,逾期付款导致中建五局承担巨大的财务负担,无奈以借款形式支取涉案工程款。本案中,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也将其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扣除”。从上述质证意见来看,中建五局实际上对《借款协议》以及借款数额本身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仅对该款项的法律性质提出了异议,即认为虽然有《借款协议》,但本质上应当属于施工方支取的工程款,而不是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借款,所以不应当计息。因此,在中建五局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不需要再向法庭提供原件以供核实。一审对该组复印件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二审中,中建五局并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二审却以没有提供原件作为驳回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的理由之一,系查明事实不清。(二)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为解决中建五局施工资金紧张问题,应中建五局请求,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共计借给中建五局74600905.68元(分别为800万元、220万元、181.92万元、581705.68元、3000万元、2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用于施工,其中800万元、181.92万元、3000万元、200万元这四笔借款相应的《借款协议》均约定了利息。虽然双方在一审中将借款作为已付工程款处理,但也仅是将借款本金作为已付工程款,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并没有放弃利息请求权,反而在一审中提出了抵扣利息的抗辩。即使一审将借款当作已付工程款处理,借款利息至少应当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一审中建五局起诉之日(按此种方法计算,该四笔借款利息为5023807.38元),而不是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本案所涉纠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后,中建五局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309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而本案系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在本院已作出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后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所引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的规定,对于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应终结审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本案中,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明知二审判决已被裁定再审,如其认为二审判决存在错误,亦应在规定期限依法向再审法院提出。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要求本院对本案予以再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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