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阚贵元,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锋,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阚贵前,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万力,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余美秀,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万力,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长安路中段70号(广播器材厂东侧)。
负责人:郑德友,该分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信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从未与建行信阳分行磋商过担保内容。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分别与建行信阳分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的内容栏与签字栏是分离的,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是受蒙骗而在最后一页签字栏处签字。涉及保证人重大利益的内容栏中并无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的签字,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这种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也可以说明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并未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二、案涉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属无效。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本案《自然人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其第四条约定,该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该条款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应属不当。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如果建行信阳分行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条款剥夺了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享有的免责的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三,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八条第五款约定,无论案涉借款是否有其他担保、建行信阳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均不因此减免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的责任。各方并未约定债务人以案涉资金专项投资的项目偿还贷款与保证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所以,不能否定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三保证人在案涉资金专项投资的项目不能偿还贷款时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上,案涉贷款有主债务人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尖集团)以其自有管理的且是案涉资金专项投资的项目设定抵押。此外,上述条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系无效条款。其四,案涉贷款抵押物价值17亿元,因债权人怠于监管、故意放弃担保物权,债务人疏于管理、擅自处理挪用该项目资金,致使抵押物部分灭失及损耗贬值,该过错责任不应因约定优先原则转移给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否则会显失公平。三、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在担任股东期间的权利义务已由债务人全部承担。2015年8月,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均已退出债务人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上述三人在退股协议中明确该三人担任股东、董事及在职期间以该三人本人及家人名义为毛尖集团办理的银行贷款、融资及为毛尖集团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等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不再由该三人承担。建行信阳分行知晓并认可该约定。四、建行信阳分行与债务人之间已经对主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且建行信阳分行已选择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已转入执行,不得再请求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一,建行信阳分行与毛尖集团、弘昌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项目款的使用期限、利率等重大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并对新的还款协议内容办理了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行为属于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且,主债务人将未到期债权宣布提前到期且未通知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也加重了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的责任,致使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失去了抗辩权,有失妥当。其二,建行信阳分行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却并未通知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其选择向主债务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弘昌公司主张执行本案全部债权。上述事实表明建行信阳分行已在事实上放弃了对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权利的行使,其相应的债权请求权已转化为执行申请权而不再存在,其不得再向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重复主张权利。五、本案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明知本案案涉全部债权经公证已提前到期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通知主债务人毛尖集团参加诉讼,也未对案涉债权是否已经执行完毕等情况予以审核,应属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三人于2010年12月14日分别与建行信阳分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三人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三人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现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主张其三人签名是受到蒙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难以成立。即使《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具有独立性,该保证也并非当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均规定了当事人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案涉债务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变更主合同条款,已经过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三人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同意。因此,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以其三人与建行信阳分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违反保证合同效力、保证人免责、债权人实现债权方式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由主张一审判决有误,难以成立。在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三人并未与建行信阳分行协议变更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该三人与毛尖集团或新股东之间关于退股的约定,并不当然约束建行信阳分行。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三人与建行信阳分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建行信阳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建行信阳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建行信阳分行均可直接要求其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债务人毛尖集团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均不影响建行信阳分行直接向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主张权利。即使一审法院未通知毛尖集团参加诉讼,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而且,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三人无证据证明建行信阳分行故意放弃对抵押物行使权利,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使得抵押物部分灭失及损耗贬值。因此,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三人以建行信阳分行及毛尖集团存在归责性为由主张免除相应责任,难以成立。2018年9月20日还款协议书是对还款时间的安排,并未加重三人的责任,建行信阳分行向毛尖集团主张权利并不导致建行信阳分行放弃对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三人的权利。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案涉债权执行情况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判令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对建行信阳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并无错误。
综上,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书记员王康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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