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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秦楚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赵敬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秦楚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西兰路汽车产业园沿街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陈世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敬辉,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一审被告:汪业刚,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一审被告:李锋剑,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再审申请人陕西秦楚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敬辉及一审被告汪业刚、李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为李锋剑、赵敬辉通过变造借条、虚构债务的方式提起的虚假诉讼。李锋剑和赵敬辉系亲属关系,秦楚公司其他股东均不认识赵敬辉。秦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世芾于2014年9月12日在李锋剑事先打印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盖章签字后,赵敬辉并未将借款汇入秦楚公司账户,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生效。2014年9月15日,陈世芾在接连收到合计1,700万元汇款时,并不知道付款人是谁。陈世芾以为是李锋剑汇入的款项,遂按照李锋剑的指示,将上述款项各转入李静、宗丞瑞的账户800万元,再由李静、宗丞瑞将款项分别汇入陕西泾渭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和西安君铁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另外100万元由陈世芾于2014年10月30日汇入西安君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君利的账户。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29日,秦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由陈世芾变成李锋剑,后又变更为陈世芾。在此期间,李锋剑谎称须秦楚公司将所持有的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担保,赵敬辉才肯出借资金。于是才有了2015年5月、6月、7月28日三次的股东会决议。此时,李锋剑并未向陈世芾和其他股东告知赵敬辉于2014年9月15日汇入陈世芾账户的1,700万元是向秦楚公司提供的借款。本案起诉后,赵敬辉向法院提交的《借条》的左下方和右下方多了两处批注。该两处批注系李锋剑担任秦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添加,并加盖秦楚公司印章。2015年8月31日,李锋剑、赵敬辉向原陕西省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所提交的材料上加盖的秦楚公司印章,亦为李锋剑担任秦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加盖。秦楚公司对此已于2015年11月19日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股权出质登记行政行为。原陕西省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诉讼中主动启动自我纠错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撤销股权出质登记决定。该撤销决定历经三轮复议、诉讼,虽最终被法院撤销,但通过原陕西省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李锋剑是通过欺骗方式取得股权出质登记材料。李锋剑通过变造借条、添加批注、指示赵敬辉按照批注内容支付款项、利用职务之便在批注内容上加盖秦楚公司印章以及蒙蔽陈世芾使其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收到的1,700万元款项作出处理等一系列行为,虚构了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秦楚公司虽有借款的意思和行为,但最终并未拿到该笔借款,而是被李锋剑套走。为进一步查明李锋剑、赵敬辉的虚假诉讼行为,秦楚公司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传唤赵敬辉、梁霞运到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中,秦楚公司又请求依法传唤赵敬辉、李锋剑、梁霞运到庭接受询问,二审法院开庭时虽明确表示“传唤赵敬辉、李锋剑、梁霞运到庭接受询问,时间另行通知”。但庭审结束后不久,二审法院即作出判决,并未传唤赵敬辉、李锋剑、梁霞运到庭接受询问。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年间赵敬辉先后向湖北省十堰市的诸多主体出借资金,涉及金额达1,900万元,其行为已严重背离民间借贷的本质。(二)一审判决认定赵敬辉指示梁霞运向十堰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24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梁霞运与赵敬辉之间的关系,汇入金额为什么是240万元而不是300万元,汇入金额240万元与本案的关系等事实。梁霞运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秦楚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一二审法院收集,一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收集。秦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赵敬辉、梁霞运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中,秦楚公司再次请求法院调查收集赵敬辉、梁霞运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二审法院当庭表示合议后决定,但在二审判决书中依然表示不予准许。赵敬辉没有出借资金的实力,一二审未调查赵敬辉出借资金的来源。由于一二审法院未对赵敬辉、梁霞运的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进行调查,导致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赵敬辉与秦楚公司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本案实际是赵敬辉、李锋剑通过变造借条、虚构债务的方式提起的虚假诉讼。秦楚公司向赵敬辉借款时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但赵敬辉汇入陈世芾账户的1,700万元资金实际被李锋剑指示汇入了自己控制的公司,秦楚公司最终未得到借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秦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的问题。秦楚公司与赵敬辉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秦楚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向赵敬辉借款2,000万元。赵敬辉和秦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芾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秦楚公司公章确认。同日,秦楚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赵敬辉现金人民币2,000万元整。该《借条》经秦楚公司加盖印章且由其法定代表人陈世芾和董事周克海签字确认。2014年9月15日,李锋剑、汪业刚以保证人身份在秦楚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时李锋剑在《借条》下方备注:“请将资金划入以下账户:陈世芾招商银行咸阳支行账户41006292901111182014年9月15日”及“电话联系后将叁佰万元划入以下账号十堰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199000347101012014年9月15日招行十堰分行营业部”两段文字。该两段文字加盖有秦楚公司印章,秦楚公司未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秦楚公司主张上述批注系李锋剑担任秦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添加并加盖印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条》出具后,赵敬辉于2014年9月15日向秦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世芾账户汇款1,700万元。秦楚公司认可陈世芾收到了上述款项,且在申请再审时认可其有借款的意思和行为,但认为未最终收到该笔借款,而是被李锋剑套走,上述款项并未用于秦楚公司经营,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敬辉已按《借条》的约定支付借款,赵敬辉与秦楚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秦楚公司如何支配、使用借款的事实不影响案涉借贷关系的成立。秦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系李锋剑、赵敬辉通过变造借条、虚构债务等方式提起的虚假诉讼以及案涉借款合同未生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故对秦楚公司关于本案系虚假诉讼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梁霞运向十堰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240万元是否系受赵敬辉委托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秦楚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向赵敬辉借款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第一个月的利息在发放借款时扣除。2014年9月15日,赵敬辉向陈世芾汇款1,700万元。2014年9月16日,梁霞运向十堰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240万元,其汇款单“用途”一栏记载为“借支”,并以手写标注“李锋剑借支”。一审中,梁霞运出具《证明》,证明其向十堰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汇款的240万元系受赵敬辉委托。据此,二审判决认定秦楚公司向赵敬辉借款1,94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与案涉《借款合同》关于秦楚公司向赵敬辉借款2,000万元和发放借款时按月利率3%扣除第一个月利息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全案证据,二审判决认定梁霞运向十堰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240万元系受赵敬辉委托的事实,有证据证明。
三、关于原审是否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秦楚公司与赵敬辉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而案涉借款的转账事实已经查清,秦楚公司亦未提交证明赵敬辉和梁霞运的转账行为涉嫌违法的初步证据,故其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秦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秦楚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 勇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陈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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