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增水、王翠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增水,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翠敏,女,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太行山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西外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于增水,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张生,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58号509室。
法定代表人:于仁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县市金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共和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闫仁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于增水、王翠敏、河南太行山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山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张生、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辉县市金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9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增水、王翠敏、太行山建材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于增水为案涉8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并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1.案涉8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太行山建材公司,而非于增水。该笔借款并未签订借款合同,款项转入的也是太行山建材公司的单位对公账户,款项用途为公司经营使用。于增水以太行山建材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及还款,系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于增水个人承担连带责任。2.案涉800万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王翠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笔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太行山建材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王翠敏并未以个人名义接收该笔款项,其为公司财务人员,办理财务事项为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公司承担。3.太行山建材公司属于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于增水、郭培红、赵琳三人,并非于增水的个人公司,更非于增水与王翠敏共同经营的公司。(二)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情形,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该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800万元借款并未签订借贷合同,而且是用于太行山建材公司企业经营而非于增水个人事项,故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即便根据该条第二款,也仅仅是规定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承担责任。(三)二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处理不当,请求一并予以改判。综上,于增水、王翠敏、太行山建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李张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于增水、王翠敏、太行山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审查的问题为:于增水、王翠敏是否应承担案涉80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
第一,《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800万元借款系于增水向李张生所借,李张生亦于2010年6月13日按于增水的要求汇入太行山建材公司账户。双方虽未签订民间借贷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于增水主张其系太行山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李张生借款是职务行为、借款用于企业经营、故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申请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亦与其个人事后归还借款的事实相矛盾。二审判决认定于增水与太行山建材公司对案涉800万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于增水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于增水与王翠敏系夫妻关系,于增水占有太行山建材公司50%的股份,系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王翠敏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了解公司的资金往来及业务经营情况,案涉80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王翠敏与于增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翠敏对该800万元债务知情,并参与了该笔借款的接收流转,此种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王翠敏与于增水对未偿还的37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此外,诉讼费用部分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于增水、王翠敏、太行山建材公司就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于增水、王翠敏、太行山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增水、王翠敏、河南太行山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