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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富邦商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
法定代表人:刘天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富邦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同乐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孙凡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担保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河南富邦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1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原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1)富邦公司于2006年8月8日支付给东方担保公司的是理财款,并非其所谓的借款,双方当事人各自均有财务管理人员,具有一定的财务知识和经验准则,如果是借款,富邦公司在出借借款时肯定要求东方担保公司出具借据,而并非是收据,同时在出借借款时也会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等。故,原二审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的主要证据2006年8月8日编号为3041136的收据上内容非东方担保公司财务会计所写。且经对比编号为3041137-3041139收据(3041137-3041139收据日期为5月份、6月份、7月份),案涉的收据日期应该在编号为3041137-3041139收据之后才真实有效。因此,案涉收据上的内容系伪造。2、原二审认定东方担保公司支付富邦公司借款9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1)富邦公司于2006年8月8日支付给东方担保公司的2950万元理财款,东方担保公司已于2006年10月13日前全部转付结清。且2006年10月31日东方担保公司向富邦公司出具《往来款项核对清单》一份,该《往来款项核对清单》上有富邦公司盖章确认,且在一审中明确说明印章属实。(2)东方担保公司最后一笔转给富邦公司的款项金额为711.4131万元,该款项精确到1元,足以说明双方是经过核对账目清算过的,因此东方担保公司对富邦公司交付的理财款已转付结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东方担保公司所主张的再审事由,评述如下:
关于2006年8月8日编号为3041136号收据真实性问题。2006年8月8日编号为3041136号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富邦公司交来借款1950万元,落款处该有东方担保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审时东方担保公司已请求对2006年8月8日编号为3041136号收据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收据上所盖财务专用章系东方担保公司印章印文。该收据上所载款项,结合富邦公司原审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分析,东方担保公司确已收到该款项。现东方担保公司仅以上述收据上所载内容非其财务会计所写为由,否定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不仅依据不足,也与客观事实相悖。至于收据编号时间问题,该问题系东方担保公司内部财务管理问题,并不能以此否定收到款项的事实。
关于原二审认定东方担保公司偿还富邦公司借款950万元依据是否充分问题。东方担保公司主张上述950万元为理财款非借款,且该款项已转付结清。东方担保公司主张的主要依据为2006年10月31日东方担保公司向富邦公司出具的《往来款项核对清单》。该清单上载明富邦公司于2006年8月转入东方担保公司理财款共计2950万元,东方担保公司已按富邦公司委托将理财款全部转付完毕。东方担保公司主张该2950万元款项中包含上述收据上所载案涉1950万元款项。富邦公司对上述清单真实性未予认可。从现有证据材料看,上述收据载明案涉195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往来款项核对清单》上所盖富邦公司印章在落款时间之下空白处,盖章位置也与通常习惯不相符。除上述《往来款项核对清单》外,东方担保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如委托理财合同、委托理财收益支付材料等证据证明其与富邦公司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亦未提供《往来款项核对清单》所涉全部转付款项相关转付依据。且对于《往来款项核对清单》形成原因,富邦公司在原一、二审中亦做出了不同解释。故,在现有证据无法单独证明东方担保公司与富邦公司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的情形下,原二审对《往来款项核对清单》所涉每笔款项外往来关系逐一分析认定并无不当。从原二审分析认定过程看,《往来款项核对清单》所涉款项的转付凡是经富邦公司认可的、东方担保公司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原二审都予以了确认。对未经认可的、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的,原二审都未予确认。最终确认富邦公司已收到东方担保公司所支付款项金额为1000万元。藉此,原二审结合上述2006年8月8日编号为3041136号收据(收据金额为1950万元),在扣除富邦公司已收到的1000万元款项后,认定东方担保公司尚有95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依据充分,东方担保公司主张上述950万元为理财款非借款且已转付结清依据不足。因此,原二审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尚欠950万元的事实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东方担保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 权
书记员  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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