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87号2栋401。
法定代表人:田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华,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中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2号。
法定代表人:彭池,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风鸿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夏世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应彬,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武汉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中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英集团)、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东风鸿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信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裁定将信泰公司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房地产强制回转给中英集团,信泰公司不服,向武汉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武汉中院作出(2008)武执裁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3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信泰公司的异议。信泰公司不服130号民事裁定,向武汉中院提起“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地产予以执行”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武汉中院虽然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撤销了130号民事裁定,但并未停止对案涉房地产的执行,仍然将案涉房地产执行回转到中英集团名下且持续至今,信泰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并未实现,有关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也并未得到处理,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驳回信泰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三)信泰公司通过拍卖竞得案涉房地产并办理了所有权证,是案涉房地产的权利人,武汉中院应当停止对案涉房地产的执行。另外,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被撤销或变更,武汉中院以“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错误为由,将案涉房地产执行回转至被执行人中英集团名下错误。信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东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武汉塑料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广电公司,以下简称武塑集团)已依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取得案涉房地产的物权,有权处分该物权。(二)武汉中院以评估价将案涉房地产抵偿给武塑集团合法。(三)中英集团的房产证、土地证在拍卖时已被依法注销,丧失了对案涉房地产的所有权。(四)案涉房地产不存在暂缓办理过户情形。(五)信泰公司并没有针对东风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将东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不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信泰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存在生效执行裁定及相应的执行行为,且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案中,信泰公司在武塑集团诉中英集团等土地房屋转让欠款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对武汉中院将案涉房地产回转至中英集团名下的裁定不服,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武汉中院审查后作出13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信泰公司的异议,信泰公司不服130号民事裁定向武汉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武汉中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监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该院此前作出的将案涉房地产回转至中英集团名下的裁定及130号民事裁定等,故本案已不存在执行行为所依据的生效执行裁定,亦不存在驳回信泰公司执行异议的裁定,信泰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认定信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房地产的权属问题,因信泰公司据以购买案涉房地产的拍卖行为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均已被武汉中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信泰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而非通过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予以确定,故信泰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信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案涉执行行为所依据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已被撤销,在此情况下,信泰公司关于武汉中院应停止对案涉房地产的执行及将案涉房地产回转至中英集团名下错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信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信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贾亚奇
书记员贺权
书记员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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