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国胜,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洪,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元成,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曼,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权,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丰城市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农机公司园中苑1号楼104房。
法定代表人:袁龙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曼,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权,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国胜因与被申请人黄元成、江西省丰城市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罗国胜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30日黄元成单独签字支出的15403544.08元票据未经质证,黄元成亦未能提供原始账册、合同等证据,原审法院将此计入成本不当,相应的财务审计报告也不应予以采信。二、截止2016年4月没有罗国胜签字的19511751.82元费用不应从合伙项目中列支。因为该部分账目没有罗国胜签字、没有合同佐证、没有收款人证明、没有转账记录,违反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自2013年起至2016年4月,罗国胜一直在签批项目费用,不存在故意不签字情形。三、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黄元成单独签字支出的费用票据未经质证违反程序,剥夺了罗国胜的权利,也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四、原审法院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严重问题。(一)程序上,根据《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宜春鑫盛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就同一评估对象作出两份不同的评估报告,有违客观公正原则和回避制度。(二)实体上,1.在运用市场法评估时,未进行市场状况调整,未将可比实例在其成交日期的价格调整为在估价时点的价格,对交易期日未进行修正的理由不充分;2.评估一期未销售住宅楼店面时,房地产状况调整中部分因素修正不合理;3.重要基础数据引用错误;4.运用市场法评估售楼部店面价值时,可比实例的选取针对性不强,可比性较差;5.运用收益法评估时,收益期限未根据建筑物剩余经济寿命年限与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等参数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确定;6.对同一估价项目涉及的类似房地产估价未坚持一致性原则;7.评估测算引用和应用的依据在估价时点已废止或失效;8.重要信息叙述、引用及使用错误,报告内容可能存在重大失实;9.采用地面地价进行市场法比较时,未考虑比较案例容积率不一致的实际情况,未将容积率这一重要指标作为比较因素进行计算。五、不同意将未售楼店面、未开发土地判给黄元成所有,要求按投资比例进行实物分割。六、未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遗漏了应由罗国胜承担的债务和利息,二审法院增加合伙体债务违反法律规定。七、黄元成私自签批费用、大量借支项目资金,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黄元成、富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国胜提出15403544.08元财务票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庭审事实严重不符。黄元成、富成公司在一审中即已提交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合伙财务票据原件,该证据已经罗国胜庭审质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该期间罗国胜处于刑事羁押状态,无法参与合伙经营管理,为保证案涉项目正常经营,黄元成作为控股股东依职责和财务报账程序报账签批处理支出款项,在罗国胜无反证的情况下,该款项应认定为案涉项目支出。二、原审法院将19511751.82元认定为项目成本支出并无不当,所涉款项均用于项目开发建设,因罗国胜为了退伙故意不签字且2016年4月刑事案件发生后客观上也无法签字,在此情况下罗国胜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成本支出并无不当。三、罗国胜对宜春鑫盛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且系案件审理过程中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基本准确,不存在重大瑕疵,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审法院将案涉项目中未出售店面、车位、未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判归黄元成所有,由黄元成按合伙结算结果向罗国胜支付合伙利润并未损害罗国胜利益。考虑到案涉项目系以黄元成掌控的富成公司名义报批开发,为保证项目正常运营,避免因分割产生新的争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符合案件现实情况,且一审判决后罗国胜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五、罗国胜认为二审判决加重了合伙体的债务系对判决的错误理解。二审判决仅对合伙体于2014年7月9日向罗国胜借款730000元的本息处理问题予以重新认定,根据该认定,黄元成作为合伙人需按其投资比例另行向罗国胜承担819547.08元,罗国胜以二审判决增加合伙体债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再审显然是对二审判决的错误理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国胜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原审法院对案涉合伙账目的清算分配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罗国胜的再审申请事由,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未经罗国胜签字确认的财务凭证能否予以采信,该部分费用应否计入合伙经营费用的问题。罗国胜提出未经其签字确认的费用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在合伙项目中列支,以2016年4月为节点分为两个部分。经审查,原审法院已就合伙期间财务凭证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亦依法定程序对双方合伙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盈亏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尽管罗国胜对未经其签字认可的票据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证。原审法院结合质证意见以及双方执行财务制度不严的实际情况,排除不符合财务报账规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或不合常理的支出,对案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并无不当。
在2016年4月前所产生的费用中,经原审法院审核查明,2013年度146192.54元财务凭证报销手续完备;2015年上半年110540元财务凭证显示均与工程施工有关;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4月的财务凭证中,黄元成已对罗国胜质疑的几项支出提交了具有说服力的补强证据。故在罗国胜未能提供确凿反证,仅作简单否认、质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此款项计入案涉合伙项目成本具有事实基础,也符合证据规则。
2016年4月后,罗国胜未参与经营管理,黄元成为处理合伙事务和经营客观需要依职责签批票据。原审法院在罗国胜未能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将黄元成依职责和财务报账程序签批的款项纳入合伙项目收支范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同时明确,如罗国胜能提供充分反证的,可另行主张权利。有鉴于此,罗国胜提出该部分费用票据未经质证不应予以采信的再审申请事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宜春鑫盛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报告问题。宜春鑫盛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系双方依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亦经双方充分质证。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并客观采信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罗国胜认为原审法院采信的评估报告内容严重违规,并罗列了九项问题,但该系列问题已在原审期间由鉴定人员作出了全面解答。现罗国胜重复主张,但又未能辅以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的采信意见,故其以此要求重新评估的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未售房产和未开发土地的处置问题。罗国胜在本案一审时的诉请之一为判令进行合伙结算,并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给罗国胜,在一审未对未售房产和未开发土地等实物资产进行分割,而是判令由黄元成按合伙结算结果向罗国胜支付合伙利润后,罗国胜亦未就未予实物分割的问题提起上诉,表明其对于以货币支付利润的方式并无异议。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是以黄元成设立并掌控的富成公司名义报建报批开发,现黄元成不同意罗国胜以富成公司名义继续开发建设,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之间矛盾异常激烈,已经丧失信任基础,若判令实物分割既缺乏操作性和可行性,也容易引发新的纠纷的实际情况,结合案涉事实综合考量,判令由黄元成据实向罗国胜支付合伙利润并无不当。
四、关于罗国胜应承担的债务和利息问题。黄元成在二审中主张一审法院漏算合伙体外债557567元及利息,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对该项诉请未予支持,故并未增加罗国胜的债务负担,亦不影响其对此享有的抗辩权,罗国胜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黄元成是否存在重大违约,应否承担法律后果的问题。因罗国胜既未对此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也未明确黄元成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亦未因此作出对罗国胜不利的裁判,故该事由不在本案再审审查范围之内。
综上,罗国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国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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