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411号。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纳新,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琳,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控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纳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福控股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重新认定本案的揭露日,调整损失计算方法,降低大福控股公司应承担的投资差额损失比例;由谢纳新承担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揭露日为2016年12月2日错误。大福控股公司2016年10月13日发布的三则临时公告已经披露其存在“2亿元募集资金被冻结”的情况,上述临时公告披露的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事项相符合,能够完全揭露出大福控股公司先前所隐瞒的全部潜在的财务风险,且具有高度警示性,应当认定为揭露日。2016年12月2日的公告只是对这一事件的起因进行了更详细的披露,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揭露日公告的内容详尽程度并无要求,只要能体现上市公司存在信息披露违规这一事实,就足以认定揭露日为2016年10月13日。(二)二审判决采用平均买入价的计算方法有误,应采用综合算术平均法。以普通加权平均法计算平均买入均价,实际上将投资人在揭露日前已经发生的亏损纳入到可索赔金额中,不当加重了大福控股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大福控股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未正确适用《若干规定》,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被申请人谢纳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根据大福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为,二审判决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审判决对买入平均价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一、关于二审判决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对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既要根据是否首次揭露了虚假陈述内容,还要结合揭露后是否对市场产生了影响、该虚假陈述是否被监管部门认定等因素而确定。本案中,大福控股公司2016年10月13日虽公告公司未披露募集资金被冻结和为控股股东担保事项,但未披露俞某、于某起诉该公司各8000万元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这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并且,大福控股公司发布上述临时公告后,其股票价格未见异常波动,未对证券市场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二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日为揭露日,并无不当。大福控股公司有关本案揭露日应为2016年10月13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对买入平均价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的问题
二审判决所采用的买入平均价和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符合《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确定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多数投资人的利益,无明显不当。大福控股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对买入平均价计算方法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大福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仲玮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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