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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宏艳、马雪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宏艳,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胜,黑龙江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雪君,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前进街六委。
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鼎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办兴旺1-1-2。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卢宏艳因与被申请人马雪君、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公司)、黑龙江鼎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利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宏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原审判决以“本案纠纷系在特殊时间、特殊条件下形成”为由,排除了司法解释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且与鸡东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相冲突。2.原审判决认定“马雪君的权益保护应当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人卢宏艳”是错误的。首先,在合同性质上,马雪君与福缘公司之间并非商品房买卖,而是车辆置换。其次,在合同效力上,马雪君与福缘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何况案涉项目“五证”均未取得。再次,卢宏艳的债权并非普通债权,而是福缘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对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04号民事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3.购房人是否存在协助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恶意,并非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在本系列案件中,部分购房人与福缘公司、鼎利丰公司相互勾结、伪造证据、逃避执行的情形已多处显现。(三)马雪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1.马雪君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案涉房屋至今未交付使用。3.马雪君未支付全部价款,且未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申请再审过程中,卢宏艳提供了2018年11月20日鸡东县房产管理处出具的《通知》、鸡东县人民法院(2017)黑032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等新证据。
马雪君提交意见称,卢宏艳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原审判决公正,保护了弱势群体。
福缘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宏艳申请再审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马雪君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即马雪君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小区至今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居住条件,亦未实际交付马雪君。原审判决认定“马雪君对所购房屋所享有的权益优先于卢宏艳申请执行开发公司之普通债权”,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卢宏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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