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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鄱阳县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鄱湖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毛凯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鄱阳县自然资源局(原鄱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湖大道国土大厦。
负责人:朱元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春,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鄱阳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鄱阳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钦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规定,人防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相关建设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因鄱阳资源局交付的土地上存有地面建筑未拆除,致使相关人防工程未能建设,案涉项目不能办理综合验收,二审法院认为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错误。二、鄱阳资源局未履行交付净地义务,导致案涉土地已开发的不能验收,未开发的不能开发,产生重大影响。二审法院认为仅系188.72平方米建筑未拆除,对案涉土地的开发影响程度有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鄱阳资源局作为土地使用和开发建设的管理部门,对其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应远超土地价格的事实有明确的预见和认识,二审法院认为鄱阳资源局可预见的损失不应当超过未开发土地的出让价款,缺乏证据证明。四、鄱阳资源局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钦宇公司已付价款的日1‰支付违约金。二审法院仅以未拆除建筑面积的对应价23.3373万元为基础,确定鄱阳资源局赔偿100万元错误。五、因鄱阳资源局的违约,钦宇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土地出让价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钦宇公司仅能对未拆除部分建筑对应的土地出让价款行使抗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鄱阳资源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为未拆除的188.72平方米建筑与案涉项目未能办理综合验收不存在因果关系正确。《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适用对象是已建有且已竣工的防空地下室,而案涉已竣工的项目中并未配套设计防空地下室,钦宇公司提交的批复也无法反映出即为该项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因果关系。二、二审法院认为未拆除部分建筑对案涉项目的影响有限正确。钦宇公司在参与竞拍案涉土地前已现场勘查,对尚有188.27平方米建筑未拆除知情且无异议,剩余部分土地未开发是钦宇公司资金缺乏和市场遇冷所致。三、二审法院认为鄱阳资源局可预见的损失已远超合理范围。鄱阳资源局的职能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无关,也无恶意隐瞒案涉土地现状,钦宇公司应按《拍卖须知》规定予以全部接受。四、二审法院综合全案因素,从合同履行情况、合理预见、过失相抵、损益相抵等方面考量,判令鄱阳资源局酌情赔偿100万元损失已是充分照顾钦宇公司。五、二审法院认为钦宇公司仅能对未拆除建筑部分土地对应的出让款拒绝履行,其余部分未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正确,钦宇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钦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鄱阳资源局向钦宇公司交付的案涉土地尚有188.72平方米地面建筑未予拆除,土地交付存有瑕疵事实清楚,故本案再审审查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钦宇公司能否因鄱阳资源局的瑕疵交付行为而拒付后续所有土地出让价款,以及鄱阳资源局对此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范围。
钦宇公司主张鄱阳资源局交付土地的瑕疵致使其未能办理已开发项目的综合验收和未开发项目的开工建设,故而对案涉项目的开发产生重大影响,钦宇公司有权拒付剩余所有土地出让价款,并应由鄱阳资源局承担其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显示,钦宇公司受让的案涉土地总面积为10270平方米,鄱阳资源局交付的瑕疵土地面积为188.72平方米,仅占总面积的1.837%,且其中的60平方米瑕疵土地更是在已开发土地的南面围墙红线北侧,所占比例及所在位置对整体土地的开发影响均在一定限度之内。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钦宇公司并未对该瑕疵交付事实提出异议,并已完成对案涉土地的绝大部分项目开发,仅剩余2387.48平方米土地未开发,且未予开发的原因亦存在多种因素,并无证据表明系因该土地上存有未拆除建筑而直接导致整块土地不能开发。事实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项目的停滞与钦宇公司自身经济实力亦存有密切关联,因钦宇公司对外负有债务不能偿还,案涉未开发土地已经司法拍卖用于抵偿债务。同时,钦宇公司负有在2010年7月7日前向鄱阳资源局付清案涉土地出让价款1270万元的义务,然而钦宇公司于该期限之前仅支付635万元,占总应付款的50%,却已实际获取案涉土地并完成了大面积开发,与上述鄱阳资源局的瑕疵交付比例明显不相对等。鄱阳资源局作为国土资源管理职能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收取土地出让价款,原审法院认为鄱阳资源局在订立案涉合同时能够预见的损失不应超出合同所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款范围并无不当。钦宇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鄱阳资源局的瑕疵交付行为与已开发项目未能综合验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产生的具体损失数额,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钦宇公司主张鄱阳资源局的瑕疵交付行为对案涉土地的开发产生重大影响依据不足,无权以此拒付后续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并结合本案实际,运用比例原则、损益相抵原则,认为钦宇公司拒绝履行的范围应与鄱阳资源局不完全履行的范围相对应,判令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钦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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