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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鑫达高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娜,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鑫达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开发区大连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鑫达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支持鑫达公司主张的代偿银行借款本金3525.8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矛盾。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黑高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及(2008)黑高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鑫达公司在为宇某公司代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红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旗支行)贷款后,已在(2008)黑高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中向宇某公司行使了追偿权,并由双方约定鑫达公司实现权利的途径为宇某公司以房抵债。(2015)黑高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又再次确认了鑫达公司为宇某公司代偿工行红旗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因此,鑫达公司就此部分应继续按(2008)黑高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方式进行执行,无权通过原审再次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就鑫达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支持鑫达公司诉请第一类9笔款项合计14981540.5元、第三类6笔款项合计1894727.6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办理房产转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理应由鑫达公司承担。鑫达公司补缴宇某公司所欠相关费用是鑫达公司为以该房产办理抵押贷款,系为实现其自身利益而支出。案涉房产至今未执行回转,宇某公司不是该房产的受益人,鑫达公司也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三)原审判决支持鑫达公司主张垫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双方间存在垫付款的事实,但双方对于垫付款的利息并无约定。即使应支付利息,也应从鑫达公司诉请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四)本案鑫达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原审庭审中,鑫达公司明确表明其诉请的返还垫付资金的主张,是建立在案涉的两处抵债房产通过执行回转程序,物权已归宇某公司所有的前提下。而宇某公司虽申请了执行回转,但案涉的两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并没有执行到宇某公司名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宇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黑高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鑫达公司对宇某公司所欠工行红旗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鑫达公司清偿后有权向宇某公司追偿。工行红旗支行证实宇某公司所拖欠借款本金3525.8万元及利息已由鑫达公司代偿。因此,鑫达公司就其代偿的该借款本息享有向宇某公司追偿的权利。虽然在(2008)黑高商初字第49号民事案件中,鑫达公司与宇某公司曾就包括该3525.8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处理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予以确认,但因该案存在不真实民事纠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黑高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对(2008)黑高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并判决驳回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在(2008)黑高商初字第49号民事案件中,鑫达公司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仅为判令宇某公司偿还工程款4600万元及利息1426万元,并不包括请求宇某公司给付案涉3525.8万元本金及利息,该3525.8万元本金及利息系双方在该案调解过程中增加的事项,(2015)黑高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并未就双方之间的3525.8万元本金及利息追偿事项作出实体处理。故鑫达公司就3525.8万元本金及利息提起本案诉讼向宇某公司追偿,并未构成重复诉讼。宇某公司申请再审称鑫达公司就该3525.8万元本金及利息无权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二)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在鑫达公司向宇某公司提出追偿主张的30笔款项中,除保证金120万元及鑫达公司未举示实际交付相关凭证的10笔款项外,其余19笔款项分为三类。其中第一类9笔款项合计14981540.5元,系鑫达公司为办理案涉“学府路199号房产”更名而代宇某公司偿还的陈欠款项,及为办理案涉“文明街48号房产”和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而支出的费用。这些费用属于宇某公司应当支出的费用,在鑫达公司代宇某公司支付后,其有权向宇某公司追偿。其中第三类6笔款项合计1894727.6元,系鑫达公司基于(2008)黑高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而办理案涉两处房产更名及缴纳相应执行款项的相关费用,因(2008)黑高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存在不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发生的费用应由双方均担,故原审法院判令宇某公司承担该1894727.6元费用的50%即947363.8元,并无不当。宇某公司以(2008)黑高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虽被撤销但案涉房产尚未执行回转、鑫达公司补缴相关费用是其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支出为由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三)在本案中,鑫达公司已代宇某公司向工行红旗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36952691.23元并支付了其他代偿款项15928904.3元。因鑫达公司已实际支出前述款项,原审判决认定宇某公司应当给付前述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宇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支持鑫达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四)在鑫达公司已代宇某公司实际支出相关款项的情况下,鑫达公司即有权向宇某公司进行追偿。(2008)黑高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后,宇某公司已申请执行回转。即使执行回转尚未完成,亦不能否定鑫达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如果鑫达公司未归还案涉房产和土地给宇某公司造成损失,宇某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宇某公司申请再审以案涉房产和土地未执行到宇某公司名下为由主张鑫达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未成就,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宇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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