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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君英、柴盛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君英,男,195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林,黑龙江博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馨,黑龙江博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盛华,女,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林,黑龙江博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馨,黑龙江博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元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18委7组。
法定代表人:陈奎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奎英,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静华,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再审申请人杨君英、柴盛华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元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陈奎英、于静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君英、柴盛华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3日,杨君英、柴盛华将借款本金1000万元出借给元盛公司,明确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并有《借据》为证,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而《三期工程合作协议书》是对之前借款合同关系的变更,故《三期工程合作协议书》解除后,杨君英、柴盛华与元盛公司之间应当恢复为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元盛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杨君英、柴盛华支付借款利息,二审法院认为“此后按照欠款即应付利息的原则,元盛公司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杨君英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元盛公司应给付杨君英、柴盛华1744万元及100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君英、柴盛华申请再审主张元盛公司应给付杨君英、柴盛华100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元盛公司、于静华、王世庆、杨君英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了《三期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王世庆、杨君英以2100万元出资,在项目中的投资比例占35%。故自2010年6月11日起,借款已转为投资款。虽该协议现已被解除,但因《三期工程合作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现杨君英、柴盛华主张《三期工程合作协议书》解除后双方之间恢复为借款合同关系且元盛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君英、柴盛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君英、柴盛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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