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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沣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沣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月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中,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锦业时代********iv>
法定代表人:张永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沣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19)陕民终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沣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驳回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沣峰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1.既然认定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就应当按照执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由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审计,审计后工程造价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在永业公司提交的2.1亿元结算资料基础上依法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50017833.16元。原审法院以双方改变了结算方法为由,否定《审计报告》证明效力显然没有基本事实依据。2.《补充协议》第七条有关于“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的全部结算总价基础上下浮3%。”的约定,但原审法院以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于2017年11月17日要求双方复核认证但双方未签章认证的《工程结算审核认证表》作为最后结算依据,显然事实不足。3.《补充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规费由永业公司负担。沣峰公司向政府管理部门垫付了规费5776517元,永业公司也从政府管理部门领取了该费用,原审判决永业公司不承担规费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永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据是伪造的,没有原件,庭审中双方各提交了一份竣工验收证明材料。永业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只有复印件(即沣峰公司提交的《海棠华府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沣峰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28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签字,有验收机构盖章,并且当庭出示了原件。一个工程出现了两个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必有一假。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真假的情况下,在不否认沣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据伪造证据认定事实,属枉法认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结算依据是2017年11月17日《工程结算审核认证表》。如果能成立,也只能从这时计算利息。原审判决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已付工程款,沣峰公司和永业公司由于双方计账方法不同产生一定差异,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片面采信永业公司主张的款额,显然枉法。3.《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完工时间:3-5号楼2013年12月31日;1号楼2014年5月31日;2号楼2014年10月15日;由于永业公司原因致使工程逾期完工,每延期一天,未完楼幢罚款壹万元。”这是违约条款。原审法院认为确有工程延误违约情况,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沣峰公司没有损失,不追究永业公司违约责任显属枉法。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沣峰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录音,以查明一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问题。二审法院收到申请后置之不理,仅以“无据可查”为由不予纠正,有意偏袒庇护。最高人民法院对合议庭组成和变更有明确规定,“方便合议”不是变更合议庭的理由。一审未书面通知诉讼当事人更是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对此拒不调查。五、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以上四方面足以证明原审法院为给永业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审理该案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永业公司意图通过第三方审计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因第三方审计机构的专业敬业和公正未能实现,反而利用原审法院审判人员的不专业不敬业和不公正得到了实现。可见原审判决确系徇私舞弊,枉法判决。
本院认为,沣峰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沣峰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第六项关于“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由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审计,审计后的工程造价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的约定,以沣峰公司聘请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确认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按照协议第七条关于“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的全部结算总价基础上下浮3%”的约定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但经原审法院查明,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构系沣峰公司单方委托,且审计报告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编制完成并提交法庭,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永业公司亦不同意对该报告进行质证,故原审法院无法将该份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亦无法据此认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决以案涉项目在计取规费税金后的工程结算款数额,与沣峰公司财务人员及第三方审计机构向永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工程造价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发送的工程结算审核认证表上的金额一致,能够互相印证,进而确定案涉工程结算款为160925318.84元具备事实依据。另,沣峰公司与永业公司在协议履行及工程款结算中对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不应再作为从工程款中扣减劳保统筹规费等费用的依据,故沣峰公司关于劳保统筹规费应由永业公司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沣峰公司此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所有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确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五方综合验收合格的事实。故沣峰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1.沣峰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工程款自2014年12月25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项主张的前提,建立在沣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并非2014年12月25日。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无误,故沣峰公司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沣峰公司提出与永业公司计账方法存在差异,原审判决片面采用永业公司工程结算款数额属于枉法裁判,因原审判决在认定工程结算款数额时,已经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查明了事实,确定了工程款结算数额,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故沣峰公司的此项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以驳回。3.关于沣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延误违约情况但又不追究永业公司违约责任一节,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沣峰公司在结算时并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且永业公司实际施工天数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亦无证据表明合同履行给沣峰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沣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以驳回。沣峰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并据此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是否不合法的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针对沣峰公司提出的一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问题专门进行审理并查明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向当事人当庭告知了合议庭成员变更情况,沣峰公司并无异议且未申请回避,关于沣峰公司提出合议庭成员中途退庭的情况,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了沣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故沣峰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并据此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案件当事人举报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应当提供确切的线索和相关证据,沣峰公司提出上述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应线索或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故沣峰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据此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沣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沣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谢亮
书记员柏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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