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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某某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红阳实业集团办公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10楼1003号。
法定代表人:王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余效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再审申请人宁某某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及一审被告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水电公司)、一审第三人余效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红阳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2014年11月6日收款收据,用以证明红阳公司预借给余效东农民工工资100万元。2.彭阳悦龙山大酒店人工工资表,用以证明红阳公司支付劳务费210万元。3.2015年3月-12月工资表,用以证明红阳公司支付劳务费115.698万元。4.2015年4月-12月工资表,用以证明红阳公司支付劳务费50.474万元。5.2015年5月-10月工资表,用以证明红阳公司支付劳务费22万元。6.2015年-2016年工资表,用以证明红阳公司支付劳务费5万元。7.借条,用以证明赵某某借款88.7万元。8.收条,用以证明赵某某收到工程款85.2万元。9.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民终100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红阳公司原雇请的胡振刚与红阳公司发生矛盾引发诉讼。10.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30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1日被折抵给宁夏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事实。(二)赵某某不具备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案涉工程最初红阳公司发包给西部水电公司,西部水电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施工。红阳公司自行备料,将劳务承包给余效东施工,赵某某只是余效东的一个打工负责人。2.倘若对案涉工程主张权利,红阳公司认为应该是余效东主张,而非赵某某。3.不论余效东还是赵某某施工,本案案由应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客观事实是赵某某从余效东处承包的仍是劳务,不存在包工包料的承包事实。(三)《工程决算书》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1.案涉工程因红阳公司资金链断裂,从2016年4月起至今未启动,红阳公司只好将未完的案涉工程折抵给宁夏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红阳公司为了顶账对案涉工程进行预算形成《工程决算书》,并非红阳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的决算,该事实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30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工程决算书》原件由红阳公司原聘请的胡振刚保管,因胡振刚与红阳公司之间发生矛盾,胡振刚将案涉工程所有证件予以扣留,并与赵某某串通为本案的诉讼提供便利。该事实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民终100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3.《工程决算书》首页所显示的2580万元工程价款是在工程造价26685939.31元基础上减去的下余数额,并非下欠赵某某的工程价款数额,二审判决认定2580万元的下余数额就是下欠赵某某的工程价款证据不充足。4.红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书写下余2580万元的决算价格后面又增加“其它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足以说明《工程决算书》并非是赵某某的工程价款决算。(四)赵某某的报酬应以实际劳务为准。最初赵某某与余效东承包的只是劳务,经过庭审证实余效东又转包劳务给赵某某。根据红阳公司与余效东的约定,劳务费应为928.2万元,红阳公司已向赵某某支付劳务费834.642万元,现欠赵某某劳务费93.558万元。二审判决认定红阳公司欠付赵某某工程价款1587万元及利息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赵某某提交意见称,(一)红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二)红阳公司的诉请以及所依据的事实错误。1.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赵某某系实际施工人,本案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红阳公司称案涉工程自2016年4月起至今没有动工,不符合事实。3.《工程决算书》系赵某某制作后交予红阳公司,红阳公司审核后签字生效,赵某某未签字并不影响其效力。(三)红阳公司再审申请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红阳公司的再审申请。
西部水电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与西部水电公司没有关系,西部水电公司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也未参与管理,案涉工程是由红阳公司直接与他人达成合意,将工程承包给他人,与他人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西部水电公司未经手该工程的任何款项,也未收取管理费,亦未获取任何利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西部水电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案涉工程的决算,西部水电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西部水电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出现烂尾,有几方参与施工,也未进行结算,红阳公司拒绝向法庭申请鉴定,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裁判。
余效东提交意见称,坚持一、二审中余效东的意见。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赵某某对红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10意见如下:对证据1-8赵某某有签字的予以认可,没有赵某某签字的说不清楚,对证据9-10赵某某不知情。西部水电公司对红阳公司提交证据1-10意见如下:证据1-10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的支付款项与西部水电公司无关,西部水电公司也不知情。余效东对红阳公司提交证据1-10意见如下:余效东没有参与,说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红阳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红阳公司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首先,红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10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且由红阳公司保管,红阳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主观上不愿意向法庭提交该证据1-10,目的是不承认赵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红阳公司逾期提供证据1-10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1-10不应视为新的证据;其次,从红阳公司提供证据1-10的内容来看,证据1-8涉及红阳公司支付金额为677.072万元,即使该金额内容全部为红阳公司支付赵某某的已付工程价款,也未超过赵某某在原审中自认的红阳公司已支付其工程价款993万元的金额,且红阳公司提供的该证据1-8也能印证赵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9-10不能否认《工程决算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效力。据此,红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10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红阳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赵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某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适格并无不当。红阳公司申请再审阶段主张本案涉及的是劳务合同纠纷,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无不当,红阳公司关于赵某某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红阳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工程决算书》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认为该《工程决算书》是红阳公司在将案涉工程折抵给宁夏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过程中,对案涉工程进行的预算,不是红阳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的工程决算。首先,红阳公司申请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其次,红阳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也承认赵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再次,根据《工程决算书》的内容和红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升书写的内容,该《工程决算书》是对赵某某施工工程价款的结算,即使如红阳公司所述,该《工程决算书》是红阳公司在其将案涉工程折抵给宁夏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过程中形成的,刘志升在《工程决算书》书写的内容也表明该《工程决算书》是红阳公司对赵某某施工工程价款的结算,赵某某现持有该《工程决算书》原件并认可刘志升审核的工程结算价款数额,该《工程决算书》即可视为红阳公司与赵某某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合意。因此二审判决依据该《工程决算书》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并无不当,红阳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红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某某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金新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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