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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博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金港联合汽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博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904A。
法定代表人:李云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明,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金港联合汽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南港路8-1号3楼。
法定代表人:任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蒙京,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焱,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大窑湾新港商务大厦。
再审申请人大连博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金港联合汽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案涉100份合同均为委托代理协议且已基本履行完毕,双方就应以代理关系进行结算。2013年-2016年,博辉公司累计缴纳海关三税款(具体包括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三项)272433962元,应取得金港公司代为进口的1015台车辆(不含税车款折合人民币总计373128929元)。原审判决认定金港公司垫付197992922.58元三税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代理协议的约定,博辉公司负责为1015台车辆缴纳海关三税款。协议履行过程中有197992922.58元的三税款是委托金港公司代缴的,金港公司只将其中45600648.7元的三税单返还给博辉公司,其余152392273.38元的三税单被计入金港公司的收入,金港公司以增值税发票形式向博辉公司收取费用,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将博辉公司委托金港公司代缴的1.97亿三税款认定成金港公司垫付的资金,少认定博辉公司已付款数额1700多万。本案中,博辉公司已累计向金港公司支付款项525185446.78元,足以支付1015台车的不含税车款373128929元、98台丰田霸道车款32417700元、金港公司代理费及其他垫付费用10561325.67元,尚结余109077492.11元。由于金港公司尚有52台车辆(价值27665577.4元)未交付,金港公司欠博辉公司款项共计136743069.55元。综上,博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港公司辩称:案涉100份合同中,既包括委托代理合同,也包括买卖合同,因此,金港公司与博辉公司之间并不是单纯的进口代理关系。但原审法院认定100份合同均为委托代理合同,并根据代理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对此,金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再审。金港公司代博辉公司交纳了车辆的三税款。如不缴纳税款,车辆无法出关,现博辉公司承认已经收取全部车辆,足以证明金港公司代博辉公司支付了三税款。综上,金港公司请求驳回博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博辉公司的再审申请及金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金港公司是否多收取博辉公司资金2.4亿元。针对该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博辉公司主张金港公司多收资金2.4亿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底期间,博辉公司与金港公司以签订《开证委托代理协议》《购销合同》《TT委托代理协议》等形式,成立了汽车进口代理合同关系,共涉及100单合同项下1015台汽车的进口代理业务。除金港公司自行销售的51台汽车外,剩余964台汽车博辉公司已于2017年6月21日前全部提货。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金港公司作为受托人,负责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开立信用证和对外付款、办理押汇事宜及报关报验等工作,并约定金港公司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的结果和费用由博辉公司承担;而博辉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承担进口委托代理业务项下产生的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等其他费用。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认定扣除金港公司自行销售的51台汽车外,其余964台汽车的银行购汇押汇款及三税款应当由博辉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对于金港公司是否存在多收取2.4亿元款项的情形,应当在查明博辉公司应向金港公司支付的金额及其已付金额的基础上,作出认定。博辉公司应付款数额,主要包括银行押汇购汇款、金港公司垫付的三税款和98台丰田霸道车款。对于银行押汇购汇款,依据银行押汇确认单载明的金额,964台汽车的购汇押汇款折合人民币共计363467099.9元。对于金港公司垫付的三税款金额,金港公司主张其为博辉公司代缴了三税款,一审庭审中,博辉公司对金港公司提交的缴纳三税款单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金港公司制作的“税款缴纳明细对照表”中第三项“税金”的数额没有异议。据此,原审法院在金港公司缴纳的三税款总额中,扣除金港公司自行销售的51台汽车以及博辉公司自行缴纳的18台汽车的税款后,认定金港公司代博辉公司缴纳三税款的金额为187312240.65元,并无不当。前述押汇购汇款和三税款共计550779340.55元。对于98台丰田霸道车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博辉公司应向金港公司支付32417700元。关于博辉公司已付款数额,根据双方往来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底期间,金港公司共收取博辉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的496889510.24元。对于博辉公司主张的银行账外款项,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原审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11071460.6元予以认定。而对于其他款项,因博辉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博辉公司已付款项总额为507960970.84元。故博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港公司存在多收取2.4亿元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博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博辉公司虽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博辉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博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博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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