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西长安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辉,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甜甜,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蛟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建设路51-24号。
负责人:崔子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武,该局征地拆迁办副主任。
一审第三人: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西长安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植,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蛟河市市政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路20-5。
法定代表人:迟忠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杰,该中心副主任。
一审第三人:王殿林,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一审第三人:马晓鹏,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一审第三人:李永植,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一审第三人:朱显春,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再审申请人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蛟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一审第三人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蛟河市市政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王殿林、马晓鹏、李永植、朱显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吉民终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辉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关于市住建局历年拖欠市润辉地产工程款经审计认定后的拖欠余额进行部分以资抵债协议书》(以下简称以资抵债协议)中约定用以抵债的58套房屋始终未能过户至润辉公司名下,国资公司严重违约,以资抵债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二)以资抵债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已登记至国资公司名下,如再变更登记至润辉公司名下需缴纳高额税费,且以资抵债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未按政府文件规定价格下调10%抵债,导致润辉公司工程款债权无法通过以资抵债获得清偿。(三)王殿林、马晓鹏提交证据显示其房屋由国资公司收回,该二人房屋在该次以资抵债房屋范围内。综上,润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国资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润辉公司和华宇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提出对6套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申请,但因润辉公司和华宇公司在住建局签署意见后,私自添加手写内容,故国资公司不予办理过户手续。(二)以资抵债协议项下10套房屋已办理完成产权过户手续,其余48套房屋也已交付润辉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且随时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以资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不符合解除条件。(三)王殿林、马晓鹏拟退回的2套房屋不在案涉58套房屋明细表中,并且也没有实际将2套房屋退回。
住建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以资抵债协议是因市政工程建设拖欠华宇公司工程款,应华宇公司和润辉公司要求,将本应与华宇公司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变更为与润辉公司签订。案涉58套房屋已交付给润辉公司,润辉公司已将上述房屋销售、抵债或出租。以资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润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以资抵债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润辉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案涉58套房屋已于2014年末全部交付给润辉公司,润辉公司的该项陈述与国资公司、住建局在一审答辩意见中所述事实一致。国资公司将案涉58套房屋交付给润辉公司,表明国资公司已在积极履行以资抵债协议,且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房屋产权已办理至购房人名下。案涉以资抵债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润辉公司自行办理房屋产权、土地过户手续,表明办理产权过户是润辉公司的义务。对于未办理产权过户的剩余部分房屋,润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由于国资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润辉公司主张以资抵债协议履行不能,缺乏事实依据。
以资抵债协议约定,双方在抵债商网的移交过户等方面业务中,各自承担应缴税费。润辉公司既已签署以资抵债协议,表明其接受协议中约定的各项内容,包括承担商网过户所应缴纳的税费。润辉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再以税费过高为由要求解除以资抵债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润辉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以国资公司未将回购价格在原协议基础上下调10%为由主张解除以资抵债协议,润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回购价格及原协议价格的情况,润辉公司以该10%的价格差为由申请再审,主张解除整个以资抵债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润辉公司主张王殿林、马晓鹏已购房屋被国资公司收回问题,因润辉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殿林、马晓鹏的房屋在案涉58套房屋之内以及王殿林、马晓鹏的房屋已实际退回,故润辉公司提出该项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润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以资抵债协议履行不能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润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润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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