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盛斌,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丛月凤,女,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营盘北街3号六层601-620室、七层局部。
负责人:胡宝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玉,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大连百特行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417号28-2。
法定代表人:马青,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刘旭东,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一审被告:马青,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再审申请人孙胜斌、丛月凤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辽宁分公司)、一审被告大连百特行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刘旭东、马青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盛斌、丛月凤申请再审称:(一)信达辽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大连分行)已实际发放案涉贷款。即使案涉贷款真实发放,东亚银行大连分行明知百特公司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对作为保证人的孙盛斌、丛月凤构成欺诈,孙盛斌、丛月凤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二)东亚银行大连分行未经孙盛斌、丛月凤的同意,变更《人民币贷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放弃百特公司提供600万元存单质押担保,加重了孙盛斌、丛月凤的担保责任,孙盛斌、丛月凤应在东亚银行大连分行放弃百特公司提供的600万元存单质押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三)案涉《人民币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六份合同中,孙盛斌、丛月凤的签字均系伪造,孙盛斌、丛月凤向一、二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二审法院均未准许,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信达辽宁分公司答辩称:(一)孙盛斌、丛月凤此前多次为刘旭东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有一定的贷款抵押经验,在刘旭东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时,孙盛斌、丛月凤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根据《人民币贷款合同》第九条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第6.5及6.7条的约定,信达辽宁分公司有权直接向孙盛斌、丛月凤主张担保责任。(三)信达辽宁分公司属于国有金融机构,如孙盛斌、丛月凤逃避责任,本案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孙盛斌、丛月凤的再审申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贷款是否实际发放以及东亚银行大连分行是否构成欺诈;(二)孙盛斌、丛月凤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贷款是否实际发放以及东亚银行大连分行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8日,东亚银行大连分行与百特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东亚银行大连分行向百特公司提供贷款额度12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粮油杂货、农副产品等快速消费品以及满足借款人营运资金所需,贷款额度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28日。2011年10月28日,刘旭东、孙盛斌与东亚银行大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孙盛斌以其所有的案涉房屋为百特公司依据主合同于不特定债权期间内产生的对东亚银行大连分行的所有还款责任提供最高额1440万元的抵押担保。东亚银行大连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百特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载明百特公司申请东亚银行大连分行于2014年5月15日将贷款800万元发放至百特公司的指定账户;该《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落款日期虽然是2011年10月28日,但《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中载明的放款时间及账户信息与东亚银行大连分行提交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记录中载明的其于2014年5月15日向百特公司账户放款800万元的记录相互印证,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东亚银行大连分行已向百特公司发放800万元贷款,并无不当。孙盛斌、丛月凤虽主张案涉贷款未真实发放,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在信达辽宁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东亚银行大连分行已向百特公司发放80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孙盛斌、丛月凤主张东亚银行大连分行发放贷款以及百特公司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提供证据证明东亚银行大连分行及百特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因孙盛斌、丛月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对孙盛斌、丛月凤提出的此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孙盛斌、丛月凤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6.5条约定“在主合同项下欠款结清前,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非加重债务人的欠款,抵押权人无需事先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应仍对协议变更后债务人在主债务发生期限内从抵押权人处获得的所有授信的偿还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第6.7条约定“无论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是否就主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了任何形式的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定金、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各种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均放弃依据任何法律法规要求抵押权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的抗辩权利”。据此可知,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已明确约定孙盛斌放弃要求东亚银行大连分行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的抗辩权,在百特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东亚银行大连分行可直接向孙盛斌主张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东亚银行大连分行是否与百特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修订协议四》删除《人民币贷款合同》中关于存单质押的约定,并不影响孙盛斌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孙盛斌、丛月凤关于其应在东亚银行大连分行放弃百特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案中,刘旭东、孙盛斌作为抵押人与东亚银行大连分行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马青、丛月凤作为抵押人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孙盛斌、丛月凤主张《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案涉系列合同中其二人的签字系伪造,并向一、二审法院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查明,孙盛斌、丛月凤亲自到大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孙盛斌向房产部门提交的登记申请书中明确载明抵押权人为东亚银行大连分行,担保主债务额为1440万元,且孙盛斌、丛月凤在房产部门登记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登记申请的真实性,并拍照留存。而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亦将案涉《人民币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档案留存文件向登记机关提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盛斌以案涉房产为百特公司欠付东亚银行大连分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孙盛斌具有法律约束力。一、二审法院对孙盛斌、丛月凤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基于上述事实,孙盛斌、丛月凤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孙盛斌、丛月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盛斌、丛月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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