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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祖佳、王淑华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祖佳,男,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会生,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卉,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淑华,女,汉族,1959年2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会生,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卉,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殿福,男,汉族,1937年2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会生,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卉,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吉林四平销售分公司公主岭经营处。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北西三马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袁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力涛,吉林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祖佳、王淑华、张殿福(以下简称张祖佳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吉林四平销售分公司公主岭经营处(以下简称公主岭经营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祖佳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张长锁是石油大厦宾馆的实际出资人和运营者,石油大厦宾馆是张长锁个人独自经营的企业。张祖佳等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公主岭经营处提交的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四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四平分公司)对张长锁进行调查的录音资料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张长锁自行出资设立石油大厦宾馆。吉林省石油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润滑油公司(以下简称润滑油公司)并未对石油大厦宾馆投入资金或财产,亦未参与石油大厦宾馆的经营,一、二审法院认定石油大厦宾馆是集体企业错误。(二)公主岭经营处提交的2015年7月3日中石油四平分公司对张长锁的调查录音是真实有效的视听资料,而公主岭经营处提交的对张长锁的调查笔录是不合法且不具有证明效力的书面证据,不能反映张长锁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采信该书面证据,并认定石油大厦宾馆为集体企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张祖佳等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主岭经营处辩称:(一)张祖佳等人称石油大厦宾馆是张长锁个人出资设立或挂靠,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张长锁是吉林省石油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公主岭支公司)的员工。润滑油公司实际办理了石油大厦宾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工商档案显示石油大厦宾馆是公主岭支公司批复后由润滑油公司申请设立,负责人为张长锁。一、二审法院认定石油大厦宾馆是集体企业正确。(二)2015年7月3日对张长锁进行调查的录音,不存在公主岭支公司工作人员诱导的情况。张长锁对调查录音形成的书面记录予以签字确认,并出具了《关于张长锁于1994年建石油大厦综合楼及公司相关事项投资的说明》,证明石油大厦宾馆不是张长锁个人出资设立。综上,请求驳回张祖佳等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祖佳等三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及公主岭经营处的答辩意见,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石油大厦宾馆是否为张长锁个人出资设立。针对该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祖佳等三人主张石油大厦宾馆为张长锁个人出资设立,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石油大厦宾馆的《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以及石油大厦宾馆的营业执照载明,石油大厦宾馆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从石油大厦宾馆的设立情况来看,公主岭支公司出具的《关于组建石油大厦宾馆的批复》载明,由润滑油公司出资设立石油大厦宾馆,张长锁任石油大厦宾馆的负责人。该批复的内容与工商登记档案的相关内容可以相互印证。
张祖佳等三人对公主岭经营处提交的2015年7月3日张长锁调查录音的内容予以认可,根据该调查录音中张长锁的陈述可知,张长锁作为公主岭支公司的员工,在公主岭支公司筹建石油大厦时,张长锁垫付了部分资金购买钢材、暖气等物资,且张长锁一直向公主岭支公司主张返还其垫付的款项。此外,张长锁在调查录音中明确陈述“石油大厦宾馆组建完成后,然后我开始个人承包”,据此可知,张长锁与公主岭支公司之间就石油大厦宾馆成立了承包经营关系,由张长锁承包经营石油大厦宾馆,承包期间张长锁自负盈亏,且经营期间,张长锁每年向公主岭支公司支付租赁石油大厦经营石油大厦宾馆的租金。张祖佳等三人提交的张长锁购买钢材、暖气等相关凭证,仅能证明张长锁在石油大厦筹建期间垫付资金购买工程材料的相关情况,并不能达到证明石油大厦一层产权归张长锁所有的程度。而张祖佳等三人提交的石油大厦宾馆成立时以及经营期间购买物品清单账目、向相关工作人员支付工资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石油大厦宾馆系张长锁个人出资设立。因张祖佳等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二审法院根据石油大厦宾馆的设立及工商登记情况,未支持张祖佳等三人提出的石油大厦宾馆是张长锁个人出资设立的主张,并无不当。张祖佳等三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张祖佳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祖佳、王淑华、张殿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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