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锦市阔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新开社区45组欣悦茗都12号楼1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班彦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松兴路。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民生,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生,男,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推荐。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新华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连珠山镇东方红村。
法定代表人:孙振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富锦市阔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海公司)、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民生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新华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新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阔海公司、益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认定王民生存放在新华新仓库的白瓜子有74.48吨已经腐烂、霉变、板结,不能使用,所依据的证据是王民生与新华新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作验收记录及证人证言,属于单方证据,不足以认定损失事实。且这74.48吨是否存在后续加工处理后的剩余价值,二审判决未予查清,直接认定全部销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阔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之前对所查封的白瓜子有详尽的调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案涉白瓜子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过错。阔海公司一审时提交了2010-2013年阔海公司存放在新华新公司仓库的白瓜子等货物每个月度的盘点表、货权交接单及垛位图,且阔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申请财产保全之前一直驻库监督,掌握上述物权的确认及交付情况,通过上述权利外观凭证,足以认定阔海公司对所查封的白瓜子享有所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王民生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白瓜子存在腐烂、霉变。一审程序中,王民生多次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白瓜子损失进行鉴定,但法院未予组织鉴定,且阔海公司拒绝参与现场确认损失的情况下,经王民生与新华新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现场盘点确认,确定损失数量,王民生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阔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新华新公司已经告知仓库内存放有王民生的白瓜子,且王民生的白瓜子是当年采购的新货,与阔海公司存放的陈年旧货在堆放位置和外包装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阔海公司在新华新公司派有驻场管理人员,对此应当是明知的,阔海公司仍执意保全该货物,存在明显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阔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阔海公司、益海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阔海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二审判决认定王民生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阔海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阔海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其存放在新华新公司仓库的自有货物,则应首先证明所查封的货物确系其所有,且新华新公司作为经营性的提供白瓜子等货物存放的仓库,其中可能存有其他人的货物亦是可预见的,阔海公司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经查,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9日对新华新公司仓库内货物进行查封时制作的库存清单上有新华新公司及益海公司驻库员的签字,其上记载的货物堆放数量、位置与阔海公司持有的,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盘点表、货权交接单及垛位图记载的并不相同,且存在较大差别。阔海公司明知法院查封时仓库内的货物与其提供的盘点表、货权交接单及垛位图记载并不一致,却仍坚持申请法院查封案涉货物,致使王民生存放在新华新公司仓库的白瓜子被查封并造成损失。二审判决认定阔海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并无不当。阔海公司、益海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王民生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佳商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王民生存放的白瓜子在内的新华新公司仓库内的货物,二审法院于2014年1月裁定解除查封。查封期间一审法院确定新华新公司作为保管人。王民生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新华新公司各自委派的工作人员对白瓜子腐烂、霉变情况共同进行盘点确认的书面证明及相应照片。新华新公司作为人民法院指定的保管人,与王民生共同盘点确认损失情况并出具证明,该证据具有一定证明效力,王民生就其损失情况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阔海公司自称在新华新公司仓库派驻有管理人员,但阔海公司未参与盘点,事后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其对腐烂、霉变的货物数量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于白瓜子腐烂、霉变数量,阔海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二审判决对王民生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定损失数量,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阔海公司、益海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阔海公司、益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锦市阔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黄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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