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铁塔路1900号。
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阳,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巍,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华云,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公主岭市金业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西民主大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武,该校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鹏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2552号411室。
负责人:张国,该分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文全,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再审申请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华云,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公主岭市金业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业学校),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鹏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文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吉润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吉润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总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王文全签订该合同时并没有新吉润公司的授权。王文全使用的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的公章涉嫌伪造,王文全不是新吉润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代理关系,新吉润公司对王文全签订案涉《总承包协议书》及工程招投标的情况并不知情。朱华云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文全与新吉润公司之间存在关系,新吉润公司向王文全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晚于王文全与朱华云签订施工协议的时间,王文全不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朱华云签订施工协议时未尽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二审法院判决新吉润公司向朱华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新吉润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主要审查的问题是:新吉润公司应否向朱华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针对该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金业学校与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总承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由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承建。《总承包协议书》加盖了金业学校及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的公章,并有王文全和金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杨忠武的签字。新吉润公司虽主张《总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的公章涉嫌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014年4月4日,王文全以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的名义与朱华云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朱华云。因前述《总承包协议书》中加盖了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的公章以及王文全的签字,朱华云基于相信王文全具有新吉润公司的代理权限而与王文全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文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据适当。
此外,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朱华云提交了新吉润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编号:031),载明新吉润公司委托王文全、张国为新吉润公司签订经济合同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金业学校培训基地项目事宜,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签订的合同,由新吉润公司负责承担责任,代理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11日。朱华云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与王文全以新吉润公司的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并先后与金业学校签订补充协议等相关事实以及新吉润公司副总经理孙宇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据此,王文全基于新吉润公司的授权,以新吉润公司的名义与朱华云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由新吉润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新吉润公司向朱华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新吉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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