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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北胜利路186号甲。
法定代表人:全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如,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方光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智慧,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黎浩,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鞍山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辽民终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取费标准为《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2008版),其中规费按8%包干计取,规费中包含社会保障费,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造价中,铁丰公司不应在工程价款之外,再向金都公司主张社会保障费。(二)金都公司已向鞍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付了质量保证金,金都公司没有义务向铁丰公司返还该部分质量保证金。(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都公司应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支付95%工程款,应以该时间节点为计息起算日。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金都公司根据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在13958780元范围内暂停向铁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此期间不应计算利息。铁丰公司未及时向鞍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退还质保金,其也无权主张质保金的利息。(四)因铁丰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铁丰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综上,金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铁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建筑施工企业社会保障费包括两部分,一是为与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障费,此部分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二是为现场施工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费用,相关法规中明确按工程造价1.3%向地税部门缴纳,此部分费用不计入工程造价,应由承包人向发包人出具地税部门开具的收据,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铁丰公司已按已付工程款金额的1.3%向地税部门缴纳了该部分社会保障费,金都公司应当向铁丰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二)案涉工程自2014年10月28日竣工交付,距今已5年,质保期已过,金都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购房业主入住时开始计算。法院向金都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暂不向铁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金都公司不向铁丰公司付款,导致铁丰公司欠付案外人货款引起诉讼。金都公司要求该部分工程款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四)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合同约定情形时,工期可以顺延。工期顺延是因金都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金都公司无权要求铁丰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金都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社会保障费和质保金的认定;(二)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三)铁丰公司是否延迟竣工并应支付违约金。
(一)关于社会保障费和质保金的认定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规费按8%包干计取。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2008版)的规定,规费中包含建筑施工企业为与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2014年辽宁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地税部门代缴的社会保障费,不计入工程造价,该笔费用应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业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社会保险费费率“按收入额定率征收养老保险统筹部分费率1.3%”。根据上述政府文件可见,建筑施工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障费分为能计入工程造价中的规费和不能计入工程造价的养老保险统筹费用两部分,分别适用于建筑施工企业本单位员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人员。包含在规费项目中的社会保障费直接在工程造价中进行结算,除此之外的养老保障统筹费用由建筑施工企业预缴后,由发包人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即两笔社会保障费用均应由发包人负担。金都公司主张在工程造价中已包含社会保障费,故其不应在工程造价之外再向铁丰公司支付工程造价金额1.3%费率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8日实际交付给金都公司,至铁丰公司起诉时,质保金返还条件已成就,铁丰公司向金都公司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未在金都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质保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工程造价的95%,如因发包人原因无法办理备案证达半年后亦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案涉工程在实际交付后近3年时间才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已超过上述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半年期限,金都公司仍主张按照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2017年5月8日)作为支付工程款至工程造价95%的时间节点,并于次日开始计算尚欠付5798881.15元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另案中执行法院曾向金都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都公司在13958780元范围内暂停向铁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时,本案已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工程欠款数额存有争议。且执行法院通知解除查封后,金都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200余万元,这表明金都公司一直拖欠铁丰公司工程款并非主要因执行法院查封所致,法院查封发生在其拖延支付期间,故二审法院在认定金都公司向铁丰公司支付利息的数额时没有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在查封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
虽然案涉工程取得竣工验收许可证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但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8日实际交付金都公司,金都公司对外销售房屋且有部分业主实际入住,应以实际交付之日作为质保期起算时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后28天退还质保金,故二审法院判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铁丰公司是否延迟竣工并应支付违约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但金都公司未在约定的开工日期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直至2012年12月4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铁丰公司无法按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始施工,且金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设计变更及迟延给付工程款等情况,金都公司主张铁丰公司应支付3#楼延迟竣工71天和4#楼延迟竣工45天的违约金,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金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山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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