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凤霞,女,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军,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河口市宸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大街3777号(1-2号)。
法定代表人:盛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伟,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刘凤霞因与梅河口市宸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吉民终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凤霞再审申请称:(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仅依据宸企公司口头陈述即认定宸企公司欠付刘凤霞贷款数额为391.312万元,具有主观倾向性。(二)双方在案涉《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但未实际办理抵押手续,也未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进行抵押,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刘凤霞与宸企公司先成立借款关系,在宸企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时,将借款转化为购房款,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并未向刘凤霞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直接裁定驳回刘凤霞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刘凤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宸企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宸企公司与刘凤霞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刘凤霞没有向宸企公司交付100余套商品房的购房款4000多万元,也未向宸企公司请求交付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是作为宸企公司向刘凤霞借款的抵押担保。(二)刘凤霞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卷宗中对此有记载,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凤霞起诉并无不当。(三)本案真实背景是刘凤霞的女婿孙立夫与盛建国合伙成立宸企公司,双方在合伙经营中因孙立夫欲藏匿财产,要求盛建国在孙立夫妹妹孙立杰拟好的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本案属刘凤霞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刘凤霞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刘凤霞与宸企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刘凤霞与宸企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宸企公司向刘凤霞借款4260万元,宸企公司将126套房屋抵押给刘凤霞。刘凤霞主张因宸企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已转化为购房款,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已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宸企公司虽然认可其与刘凤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宸企公司并不认可《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4260万元借款数额,仅认可借款本金为870万元且其已偿还478.688万元(尚欠391.312万元)。刘凤霞未提交其向宸企公司出借4260万元款项的付款凭证。刘凤霞关于宸企公司欠付其4260万元借款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在刘凤霞就案涉121套房屋中的2套向法院提起的要求返还购房款之诉中,该两案的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刘凤霞与宸企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为借贷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刘凤霞的起诉,该两案二审判决均已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刘凤霞与宸企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12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凤霞既未提交其实际支付购房款的付款凭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其向宸企公司主张交付房屋。刘凤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宸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情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之情形。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刘凤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凤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凤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