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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丹丹、李新荣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丹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杰,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新荣。
一审被告:王联荣。
再审申请人李丹丹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鹤公司)及一审被告李新荣、王联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丹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关于双方达成变更合同的认定错误。2.对于实际转让土地中熟地和荒地的占地面积认定错误,导致价款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判令李丹丹向青鹤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及其金额错误。2.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未支持李丹丹反诉请求错误。李丹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李丹丹向青鹤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以及金额认定是否错误。二、二审判决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错误。
一、关于二审判决李丹丹向青鹤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以及金额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
李丹丹与青鹤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青鹤公司将2210.67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李丹丹,并办理变更登记。后因政策发生变化,其中1250.73亩土地只能以租赁方式办理变更登记。和硕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前向李丹丹释明,由于国家和地方政策的调整,只能办理为租赁方式取得,其后,李丹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未主张与青鹤公司解除合同,原审认定双方合意变更合同,李丹丹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李丹丹以部分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土地转让款的计算标准问题,李丹丹主张合同系根据熟地和荒地约定土地使用权的不同转让价格,应当以此计算实际转让土地价款。但李丹丹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土地单价的合同依据,李丹丹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受让土地中荒地、熟地实际面积。二审综合全案证据酌定李丹丹欠付的土地转让款金额,在二审法院裁量范围内。李丹丹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
青鹤公司向李丹丹转让土地使用权,部分土地已成功按合同约定进行变更登记,未能按合同约定变更登记部分系政策调整所致,原审查明双方办理完毕1250.73亩土地的变更登记时,该土地尚未解除抵押,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变更登记时,双方应共同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过户手续。李丹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鹤公司对土地设置了抵押导致延迟变更登记,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变更登记时,青鹤公司存在不予配合的情形。李丹丹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丹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丹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才让卓玛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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